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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负次责,保险理赔获支持

来源:党延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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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041021日,原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041022日起至20051021日止。     2005417日,在连霍高速度北半幅,原告司机李红涛驾驶该车与张连俊驾驶的山东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73898号车辆损坏,司机李红涛死亡,乘车人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交警队认定,李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连俊负事故的次机责任。20065月该车实际车主垫款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对应理赔的车辆损失险被告仅赔付70%,对另外30%的损失拒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认为:车损赔偿金额是依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和免赔率计算而得。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损失险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员李红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减除免赔率,被告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车损险的70%,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认为,本案应该上诉,车损险保险金应予理赔。
   二审中律师代理意见是:(1)双方订立的车损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对此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从上述可以看出,当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责任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投保人选择了后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方发生碰撞事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险人)提出索赔,减除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仅赔付车辆损失险的80%中的70%,对另外30%的损失未予理赔。现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应履行保险金赔付责任。
  (2)车损险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的意思并非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责——全赔;负主要责任——赔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没有责任——不赔。而是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免赔率,根据不同的免赔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车损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得非常明确:“……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一)、(二)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20%……”。如果由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那么此规定是什么意思?不应赔偿就不存在免赔率的问题。
  (3)、即使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合同法》41条“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也应理解为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先予理赔,然后行使代位求偿权。
  郑州市中级法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204号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二、某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某运输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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