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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洞塌方死四人监理失职应不应该坐牢

——黄小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办案总结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2日晚上,施工队开始对隧洞进行施工,爆破炮响后排险出渣队开始排险出渣。13日凌晨,施工组7人进入工作面作业,内容是插锚杆、挂网和喷锚,在挂网过程中突然发生塌方,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其他人成功撤离。
  2014年1月22日,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关于遂川某水电站隧洞施工较大塌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事故点的隧洞地质岩性属四类围岩,而实际采取三类围岩要求进行开挖和支护,未按照四类围岩支护方式及时支护,施工方案和爆破方案不合理,排险不到位。同时认定工程总监黄小波,施工单位在属于四类围岩,且属于大断面巷道中施工,采取全断面开挖,监理单位没有按照施工规范严格监理和监管。隧洞施工在没有经过设计单位提供围岩鉴别意见的情况下擅自认定事故围岩为三类围岩,且下达取消钢拱架支护改为三类的支护方法进行支护,严重失职,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波在生产、作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死亡四人、受伤一人的重大伤亡事故,且情节特别恶劣,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辩护意见】
  曾庆鸿律师和边振华老师(水利工程专家)作为被告人黄小波的一审辩护,经过阅卷、现场勘查、参与庭审,总体辩护意见为:1、公司机关指控刘擅自认定事故段围岩为三类围岩,取消钢拱架支护改为三类围岩支护方法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经尽监理的主要职责,主观恶性小,事后积极参与抢救和配合事故调查、4、被害人的损失全部赔偿,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
【法院裁判】
  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小波违反有关安全规定,怠于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放纵了违规施工,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其过错参与度,应认定其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之一。主要理由为:1、未下令施工单位停止在开挖方式、支护时间、爆破方式等方面的严重违规作业,也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未经设计单位单位,按照业主要求改变围岩类别认定,取消钢拱架支护,按照三类围岩方法支护,违反水利部相关规定;3、监理未查验全部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未要求项目部撤换无证上岗人员,违反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规范》。
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擅自认定围岩类别,并指示按照锚杆挂网喷护方式进行支护,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和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但不足认定两被告人无罪。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及失职情形前文已分析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黄小波法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黄小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定罪正确,但认定其情节特别恶劣即负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量刑过重,改判黄小波有期徒刑一年。
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0827刑初51号。
【办案体会】
  一、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价值。
  安全生产事故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在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上,专业性强,司法机关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事故调查报告。首先,从定位上分析,事故调查报告是由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性质进行调查,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提出建议而形成的报告,与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案件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性质相同,属于一种行政机关移交刑事案件的建议。其次,从证据属性上分析,调查报告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处理意见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在审查其客观性、科学性、合理性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具体罪名构成要件,判断报告是否采信为定案依据。最后,从证据证明力上分析,前文已分析,报告的证据属性类似于鉴定意见,通常有相关专家意见作为支撑,办案机关通常会依据该报告作出法律决定,因此,报告的证据证明力较强。
  为此,辩护人通过咨询或聘请专家辅助人,提出专业意见,是对事故调查报告有效质证的出路。
  二、行政法规上的失职是否刑事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法定犯,即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行业或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本案隧洞属于水利工程领域,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小法规”:《水利发电工程地质勘察规定》(GB50287-2006)、《水工隧洞设计规范》(SL279-2002)、水利部《水工建筑物地下开挖工程施工规范》(SL378-2007)、《水利水电工程锚杆支护技术规范》(SL377-2007)、《锚杆喷射混泥土支护技术规范》(GB50086-200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03)等;“大法规”有:《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以上是相关全国家机关出台的文件,还包括业主、监理方、施工方、设计方等项目参与人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是本罪“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范畴。通过整理,上述规定可作为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篇规范参考资料,内容丰富而全面。
违反上述相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责任原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均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应当首先将行为人的具体过失行为事实与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相比较,确定其过失程度,并结合事故调查报告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其过失行为对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决定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过失的程度越大则责任越大,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原因力越大则责任越重。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这是专业性问题,需要相关专家级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总体而言,对失职行为先行政处罚,只有达成严重危害性时,刑法才登场问责。
  三、引进水利工程专家作为辩护人是本案的有益尝试。
  事故调查报告属于书证还是鉴定意见,实务中存在争议。从证据形式看,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从形成时间上看,它是案发后形成的调查类报告,不符合书证关于案发过程中形成文字痕迹的特征。本案中,庭前我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一审法官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不同专家辅助人出庭。见招拆招,我申请专家辅助人边振华老师以亲友身份为第二辩护人,通过与被告人沟通,法院同意了上述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人的亲友可以作为辩护人。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亲友的范畴进行解释。按照文意解释,亲友是指亲朋好友,一类是亲属,一类是好朋友,故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是亲友,则亲友关系成立。
一审期间,我和边老师分工辩护,我负责法律层面,梳理案件证据要旨和争议焦点,边老师负责反驳事故调查报告,通过两次现场勘查,边老师撰写了两万六千字的辩护意见,引用法规,结合现场和在案证据,逐条论证反驳,一审法官予以了采纳。所以说,专业的事由专业的人办。
  四、主办法官想判缓刑但不得不服从组织的实刑决定。
  经过检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件处理,法院适用缓刑的比例较大,本案也如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损失全部赔偿,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此,一审法官特意开展了社区矫正调查工作,当事人的住所地司法局也同意社区矫正。按照惯例,当事人适用缓刑水到渠成,但本案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半数以上的委员不同意适用缓刑,故一审判决为实刑。当事人只能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主持正义,经过辩护,二审法官认为一审关于黄小波情节恶劣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均衡,但如果要适用缓刑,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因程序较为复杂,结果难定,最终法官决定不上会讨论,遂做改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总之,在重大、疑难案件中,个人服从组织是政治效果的要求。
  五、案件越早实质辩护,案件效果越好。
  刑事案件进程犹如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一样,只有前进不能后退,越往前走离有罪目的地越近,刑事案件从立案开始上了“高速公路”,要想尽早脱罪,只能选择沿途的如撤销案件、不逮捕、不起诉等“路口”下来,案件越往后走,无罪的难度越大。本案中,我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受理委托,通过阅卷,我建议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中的隧洞爆破、开挖、支护等专业问题发表意见,推翻事故调查报告的不利认定。因当事人处于取保候审状态,未意识日后会判刑坐牢,则没有去聘请专家,为此,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失去了一次有质量地无罪辩护机会。总之,案件越早实质辩护,得到无罪裁判的机会就越大。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或者学术探讨,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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