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被告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6月婚生女孩彭静, 2010年7月婚生小女孩彭颖。双方于2012年5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次女彭颖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生,2012年6月,被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29000元,该费用由原告全额所缴,而该费用系原、被告共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所导致,应各承担一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4500元。
【法院判决】
吉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超生子女,依法应当征缴社会抚养费,原、被告作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共同主体,理应共同承担该社会抚养费,因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并未就此费用进行分割,而该费用实际也是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全额支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的一半14500元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既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天付清。
【办案总结】
1、 社会抚养费是子女抚养费的范围之一,属于父母共同承担的费用。社会抚养费是夫妻未经许可生育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一种准法律处罚,夫妻对此费用有共同的缴纳义务。
2、子女抚养费包含子女成长一切所需的必要支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政府强制缴纳的费用等。随着物价的不断攀升,消费内容的增多,子女抚养费的金额也随之增加,日后抚养费纠纷的案件会不断增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