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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

擅长:医疗纠纷

误诊导致一侧睾丸切除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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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与肇东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1282民初xx


原告:栾某,男,x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法定代理人:栾某,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林,肇东市某医院副院长。
原告栾某诉被告肇东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法定代理人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肇东市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春、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5,882.65元,具体项目明细如下:医疗费6,090.18元(10,150.30元×0.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5天×0.6)、营养费3,600.00元(100.00元×60天×0.6)、护理费5,776.67元(58,569.00元/365天×60天×0.6)、伤残赔偿金140,116.80元(29,191.00元×20年×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因下腹部疼痛在家属的陪同下到被告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肠痉挛,并开具了处方,告知患者回家服药治疗。患者服药后症状没有缓解,愈见加重,家属于第二天打电话与医生沟通,医生告知继续服药。1月18日,患者实在疼痛难忍,再次来到被告医院,诊断为睾丸扭转,家属立即将患者转至哈尔滨治疗,最终因睾丸坏死切除一侧睾丸。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诊断治疗错误,导致一侧睾丸切除的严重后果,与医院协商无果后,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肇东市某医院辩称,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所患睾丸扭转疾病与2019年1月16日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在诉讼中称其与2019年1月16日因下腹部疼痛到被告医院就诊,原告患睾丸扭转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在2019年1月16日并没有发生过原告就其患睾丸扭转疾病在被告处就诊,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栾某2019年1月16日因下腹部疼痛在家属的陪同下到被告肇东市某医院就诊,经超声和影像检查:“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医院开具了治疗肠痉挛药物,患者服药后症状没有缓解,家属第二天打电话与医生沟通,医生告知继续服药。2019年1月18日,原告栾某的家属在给原告洗澡时发现其阴囊肿胀再次到肇东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家属立即将原告栾某转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10,150.30元,第二医院诊断:右侧睾丸扭转。行右侧坏死睾丸切除术。对于被告肇东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栾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肇东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等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肇东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栾某身体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60%;2、栾某右侧睾丸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3、需一人护理60日;4、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栾某2015年5月13日曾被诊断为自闭症,经常居住地肇东市某新城小区。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到被告肇东市某医院诊疗,经鉴定:肇东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栾某身体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60%;故被告肇东市某医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栾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090.18元(10,150.30元×0.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5天×0.6)、营养费1,800.00元(50.00元/天×60天×0.6)、护理费5,776.67元(58,569.00元/365天×60天×0.6)、伤残赔偿金140,116.80元(29,191.00元×20年×0.6×40%),以上合计154,083.65元由被告肇东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栾某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栾某要求被告肇东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83.6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83.65元;
二、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00元,由被告肇东市某医院负担;鉴定费6,400.0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2,560.00元,由被告肇东市某医院负担3,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玖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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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3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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