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梅雄律师

曾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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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下班途中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可以认定工伤

来源:曾梅雄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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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2010年第1卷)》
以及《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2010·6辑(总第66辑)
  
问题提示:
职工驾驶未经年检机动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在工伤认定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下班途中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上海盈元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1 
【审理日期】2010.01.11  【案件分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元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朱进清。
 
  上诉人上海盈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11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11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盈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丹天,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薛蕾、豆江艳及第三人朱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进清系盈元公司员工。200711281744分许,朱进清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牌号为沪E18778轻便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发脑干伤,右颧骨骨折,右颜面部皮肤擦伤。2007129日,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原南汇交警支队)就朱进清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出具了第07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进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8926日,朱进清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南汇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朱进清因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致使其于200947日交齐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南汇劳动局正式受理后,向盈元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向朱进清、盈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丹天进行了调查。
2009531日,原南汇劳动局作出南劳认(2009)字第0607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朱进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南汇劳动局分别向盈元公司、朱进清送达了书面工伤认定书。
盈元公司不服,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于20097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盈元公司仍不服,以原南汇劳动局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另查明,朱进清驾驶的沪E18778轻便摩托车于200498日年检,该次年检的有效期至2005831日;200833日该车又进行了年检,有效期至2008831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原南汇劳动局的职能整体划入浦东人保局后,浦东人保局是适格的被告。
 
  浦东人保局收集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进清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朱进清系工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浦东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受理、认定、送达,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排除的情形,其中“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具体而言对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导致伤亡的三种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朱进清驾驶的机动车虽然未经年检,但并不符合以上三种严重情形之一。因此,浦东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南劳认(2009)字第0607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盈元公司负担。盈元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盈元公司上诉称,第三人朱进清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年检有效期已超过两年多时间,其行驶证失效,且原南汇交警支队已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第三人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驾驶无证车辆,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朱进清述称,上诉人所称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原南汇交警支队职能现由该局承继,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决定撤销。且第三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已于20083月通过年检,其驾车遇机动车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盈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南汇交警支队于20091029日作出的第0911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朱进清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朱进清向本院提交了浦东交警支队于200911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队第0911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原南汇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第0911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朱进清与上诉人盈元公司确认200626日至2008822日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071128日下班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经年检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第三人虽分别提交了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先后作出的有关决定等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仅反映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的意见,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驾驶未经年检的轻便摩托车的事实,且交通事故的处理亦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工伤的认定。
另上诉人以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进行年检,即属驾驶无证车辆行为,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认为,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情形不同,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第三人该行为属驾驶无证车辆,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盈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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