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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陆某强奸、拐卖妇女罪的辩护词

来源:王威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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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陆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陆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陆某已经涉嫌构成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同时,陆某已对所犯的该罪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陆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生于19901120日,于2007817日涉嫌犯罪,犯罪时未满17周岁。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事物的性质和自己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存在着和成人有重大的区别,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着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参与的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系明显的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中,也是在事先不知道的情况下,非自愿、主动的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被告和与本案的主犯游某(已判刑)系同村人,游某比被告人大几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系被游某叫去帮忙,受游某的指示,不帮忙的话游某会恐吓他、骂他,被告人平时也比较怕游某,不敢得罪他,佟某、被害人赵某某的笔录也可以证实此点。被告人开始并不知情,整个过程,被告人也曾未提及分钱的事。

2007818日,游某找到陆某及佟某帮其看管被拐骗的被害人,后开车将他们带到甲地,后在从甲地回丙地的路上,被告人才从游某口中得之,要将两个被害人卖到乙地去。将被害人卖到乙地的想法,并非像游某所说的是被告人提议的,通过陆某本人、佟某、被害人赵某某的口供笔录可以看出,是游某提出的并联系的买家,陆某是游某、佟某他们三人中年龄最小的一个,且是第一次去外地,并没有朋友在乙地搞娱乐场所,后来由游某开车将他们一起带到乙地,游某为陆某、佟某等安排好住处后,自己将两被害人带出去准备卖掉,也没有卖掉。游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到乙地是“在路路朋友家住下”,后来又说“在乙地路路姐姐家住下”,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在从乙地回到邳州后,被告人和佟某就下车回家,之后就没和游某联系了。

其次,陆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主要如下:

一、陆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能主动、积极地配合侦查机关等相关部门侦查、询问,陈述案件情况,配合民警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的罪行。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愿望。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陆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陆某涉嫌的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犯罪属初犯、偶犯,陆某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陆某与被害人在一起的几天时间里,陆某实施了一次强奸行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系一时冲动,当然冲动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具有偶发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轻,陆某的强奸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在整个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受游某指使对被害人进行看管,不存在介绍、中转、联络,提供资金、要求分钱等行为。

陆某也愿意改过自新。因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陆某此罪予以从轻处罚。

再次,在整个拐卖妇女的过程中,陆某和佟某(已判刑、一年六个月)所起的做作用相同,量刑应相当。

  在实施拐卖的犯罪行为中,陆某和佟某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均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又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就起诉书中指控的拐卖妇女罪的量刑,应参照对佟某的判决予以量刑。佟某,198911月生,而陆某是199011月生,在涉嫌拐卖妇女罪时,更年幼无知。

另外,陆某家中有不满2周岁的孩子需要其抚养,其对象目前怀有身孕56个月,鉴于陆某家庭需要其挣钱抚养,现在陆某能够认罪伏法,恳请法庭在对陆某量刑时能考虑此点,从轻减轻对陆某的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量刑上,体现了对未成年犯在处理上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系一念之差铸成大错。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犯罪时尚未满17,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从犯地位,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大,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减轻对陆某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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