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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组织领导传销案

来源:鲁照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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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案

**20118月至10月,分别注册了金湘港公司和金岛玉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11月至20124月间,经人策划后,建议传销网络,在北京、廊坊等地进行传销,销售金额达2800万余元,后案发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广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分析了案情,多次与检察院和法院沟通,提供了当事人立功的证据,并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定,结合案情发表了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一、被告人姜**不具有非法传销的主观故意。

被告姜**虽然是金湘港集团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和天津金岛玉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姜**成立两公司的目的并非是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而是想通过在内蒙古赤峰投资玉矿来取得回报的。只是在经营过程中,因从事高息借款而欠了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后,由总经理隗**推荐介绍的桂**为公司设计公司发展愿景规划和投资宣传规划后,由于对私募基金运作方式不太了解,放任了隗**等人以传销的模式组织实施的。被告自己本身并未参与到传销的过程中,在被告参与组织的各种宣传会、推介会上,宣传推介的内容仅限于是文化方面,扩大的是公司的影响,树立的是公司的形象,根本没有任何与传销有关的内容;至于接待来单位考查的人员,也是为了扩大公司的影响力而为的,讲的是公司的发展愿景及以后要达到的目标,并不能算为引诱他人参与传销。因为参与传销的人并不在意公司的实力的,而是靠拉人头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的,根本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没有关联的。只是这种宣传被具体参与传销的人员利用了,作为他们引诱下线加入传销组织的幌子而已。另外,参与传销的人员人身是自由的,思想是自由的,环境是自由,出入是自由的。投资过程没有时间限制,投资额度是按个人承受能力和自我意志决定的,如果不想继续投资,仍能以一定比例(61)将自己拥有的“股权金币”卖给公司,换回自己的投资款,这与一般的传销具有明显的区别。办理本案的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对姜**犯罪定性意见也是不统一的,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以姜**涉嫌集资诈骗移送审查起诉的,最终公诉机关根据自身丰富的法理知识和对法律的全面掌握,认定姜**当属组织、领导传销罪。从而可以看出,要求一个只有高中文化水平、法律知识近于无知的姜**能主观上认清该行为属于传销是比较难的。在工商登记齐全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私募基金,姜**怎么也没有想到该业务是违法并能构成犯罪的。因此,姜**对于这种私募基金业务属于非法行为没有主观犯罪的故意。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

1、姜**本身并未直接参与传销活动,没有直接或间接发展过任何下线。在整个违法犯罪过程中,姜**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只是一个被他人架空的一个傀儡,仅是知道并放任了总经理隗**的这种利用传销方式进行私募股权基金融资的模式,自己并未参与实际传销活动,也从未发展过任何下线,充其量只能算作一个对传销活动知情者。至于传销如何进行,由哪些人加入,取得了多少资金是根本不知情的,也没有参与对所有传销人员的组织管理,所有的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也都证实了这一点,至于隗**当庭陈述姜**是其直接下线,仅是口头的供述,没有任何其它证据佐证,完全是推拖责任的需要。因此指控姜**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从网上购买金湘港股权共计4201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2、在整个传销过程中,姜**虽然是公司法人代表,但从未从中得到任何非法利益收入。因为姜**本身没有直接参与传销活动,所以总经理隗**及其下线进行传销的过程中,所有的非法收入都由总经理隗**掌握、分配,从未向公司账户和姜**本人账户上支付过任何因传销所得的非法收入,这些事实可以从姜**及隗**等实际参与传销的个人账户的转帐记录中明确的显示出来。姜**转账的钱款是在高息借款时的对账情况,并非是传销过程的钱款往来。因此指控姜**从事传销活动销售金额2800余万元与事实是相矛盾的。

3、在整个传销过程中,姜**从未实施过引诱、胁迫参加者的行为。被告姜**作为公司法人,在参与组织的各种宣传会、推介会上,宣传推介的也只是文化方面的内容,扩大的是公司的影响,根本没有任何与传销有关的内容;至于接待来单位考查的人员,也是为了扩大公司的影响力而为的,讲的是公司的发展愿景及以后要达到的目标。而参与传销的人并不在意公司的实力的,是靠拉人头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的,根本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没有关联的。而在传销中的引诱,往往是集中一部分参与或打算参与传销的人,宣扬自己通过传销获利的情况,分享传销赢利的喜悦,以此让下线或打算参与传销的人员多发展下线或积极参与传销。从此差别来看,姜**的行为并不能算为引诱他人参与传销行为。另外,从所有被告人的笔录、当庭供述及证人的陈述笔录中可以看出,参与传销的人员人身是自由的,思想是自由的,环境是自由,出入是自由的。绝大多数人是在到公司考察过后才决定是否参与购买公司的股权的。从未有强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更无国务院严令打击的传销方式。起诉书指控姜**有胁迫行为是与事实不符的。

三、被告姜**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姜**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情节。在姜**被天津市保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时,主动坦白了自己成立两公司以来的所有情况,并揭发了隗**等人进行非法传销的犯罪事实,同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准确的线索,配合天津市公安机关一举抓获了正在开会的传销网络中的大部分骨干分子,后来才由天津市公安机关将这些犯罪嫌疑人移交给了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姜**的上述行为使本案能得以成功侦破,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相继落网,节省了大量的国家资源。根据《刑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姜**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姜**认罪态度积极,确有悔过表现,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具有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并诚心对给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的破坏深表忏悔,积极配合调查。今天在庭审中,又能当庭如实回答问讯,陈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伏法,确有悔罪自新表现。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姜**在该犯罪过程只是起次要作用

被告姜**作为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仅是知道并放任总经理实施传销的行为,但从未直接参与传销活动,没有直接发展任何下线,也未从中收取任何非法利益,也未参与传销人员的组织管理,更无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姜**从轻处罚。

4、被告犯罪手段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

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姜**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采用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本案中没有出现其它传销案件中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参与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骗的回不了家,发生严重治安事件等状况,社会恶劣影响尚未造成。可见同国务院条例中列举的要重点打击的传销还是有区别的。

综上所述,被告姜**虽然是受别人诱惑,被别人蒙蔽,不慎触犯了刑法,应给予必要的处罚。但考虑其主观的恶性及犯罪的手段及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及悔罪的态度,建议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同时,姜**本身是一个癌症患者,随时需要住院就医,恳请人民法院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对被告姜**从轻处罚,给其一悔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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