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苏0508刑初00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000000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四川省某县某乡。2017年1月5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0月1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及其辩护人李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日,被告人南某使用他人提供的“李某”的身份证、犯银行卡、手机号码在某便利收银台APP上注册商户。同月12日2时至3时20分期间,由他人提供被害人的支付宝付款码图片,被告人南某采用在便利收银台APP上输入付款金额,扫描被害人的支付宝款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19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南某系初犯,希望能从轻处罚;3、被告人南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希望能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南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南某使用他人提供的“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下载并使用广东省某市某集团某店有限公司的便利收银台APP软件上注册的李某商户。同月12日2时至3时20分期间,由他人提供被害人的支付宝付款码图片,被告人南某利用支付宝小额免密支付功能,采用在某便利收银台APP上输入付款金额后,再扫描被害人的支付宝付款二维码进行收款,将收款至广东省某市某集团某店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东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的钱款转账至李某的银行卡中,窃得多名被害人支付宝账户或者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19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           当日2时许,被告人南某采用上述方法,分2笔每笔1989元窃得被害人白某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内人民币3978元。

2.           当日2时22分许,被告人南某采用上述方法,分2笔每笔1999元窃得被害人张某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内人民币5998元。

3.           当日3时18分许,被告人南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高某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999元。

嗣后,被告人南某将“李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万元分别转至本人及母亲的银行账户,后又将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提现交易交其母亲保管。

被告人南某因涉嫌上述盗窃行为,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南某被抓获时,公安民警查获了其作案用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等物品,另外还查获了其母亲名下的银行卡,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办案机关。被告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南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召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白某、张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账单详情、东莞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东莞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订单流水、李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案发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南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南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南某通过网络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南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南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观点,公诉人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有一定偶然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     暂扣于办案机关的召某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抵作赃款予以追缴,其中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发还被害人白某;人民币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高某。

三、     扣押于办案机关的作案用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某

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