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建筑公司与设备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676号.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无证据直接证明屋面板为双层设计,反而根据《乙公司厂房工程金属钢结构工程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1.3.1条及该协议技术附件第5.3.1条、第6条,结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能说明案涉工程项目是不包括屋面内板的单层设计,二审法院以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层面板是单层设计而认定甲公司违约是错误的.

二、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已发到现场未安装的材料费2123954.72元,系甲公司遗留在现场的材料,并未向乙公司交付,二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

三、甲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绝大部分义务,乙公司以甲公司保温棉材料与设计图纸不符、屋面内板工程报价漏项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甲公司停止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甲公司在屋面板施工问题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乙公司(甲方)、甲公司(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第1.3.1条规定的内容是:“按照确认图纸进行详图设计(钢柱起始高度详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设计院对本项目的结构图)的全部钢结构及有关之围护系统(详见技术附件,技术附件未有描述的均不属丙方供货范围);上述结构设计、制造、施工及相关技术服务均由丙方负责提供”,该条规定并不能直接反映屋面板系单层设计.而结合《沈阳乙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技术附件》第5.3.1条、第5.3.2条、第5.3.4条及二审审理期间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图设计说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情况说明,可看出双方约定了屋面工程采用双层设计,包括外层屋面彩板和内层屋面彩板两部分,并规定了工艺流程及质量要求,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屋面板系单层设计,依据不足.由于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施工期间曾多次与其协调,要求整改,但甲公司均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三方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亦无不妥.甲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其违约是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未支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其已发到工地未安装的材料费2123954.72元的诉请是否有误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应支付其已发到工地未安装的材料费2123954.72元,但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材料已与甲公司交接.其次,由于甲公司在屋面板施工问题上已先构成违约,在乙公司已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甲公司再要求乙公司支付未施工的材料费,依据不足.因此,甲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支持其材料费2123954.72元的诉请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甲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其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绝大部分义务,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经审查,虽然根据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甲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930余万元,但该公司的审计系由甲公司单方委托,乙公司并不认可,且该审计结论中还包括已发到施工现场未安装的材料费、窝工费等款项.另外,如前所析,在屋面板施工问题上,甲公司存在违约.因此,甲公司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绝大部分工程义务,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