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3月起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於**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粒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许东(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美国**制药公司已注册“万艾可”和“VIRGRA”商标的药品(俗称“伟哥”),后於**通过网络联系方式,再以每粒1.2~1.5美元的价格先后4次将上述假冒药品向他人销售,共计14 030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07年6月14日,於**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犯非法经营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於**明知是假冒“伟哥”却予以购进、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伟哥”的行为,既侵犯了药品管理制度、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也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侵害,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被告人於**在没有“经营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假冒“伟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争议焦点】
  当一种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以及非法经营罪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被告人於**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2?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於**购入了假冒**公司“伟哥”的药品并加价予以销售牟利。就其实施的这一行为而言,同时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销售伪劣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为本案的定罪处罚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於**销售假冒“伟哥”所得共计13万余元。按照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销售伪劣商品的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从上述规定确定的处罚标准看,相比于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处罚程度,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较重。因此,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於**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法条链接】
  《刑法》(1997年)
  第214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25条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或5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