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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腰椎压缩性骨折八级伤残获赔案例(2012年度)

来源:王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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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腰椎压缩性骨折八级伤残获赔案例(2012年度)


   原告:柯某,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洛南县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肇事司机),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某村

   被告:冯某(车辆所有人),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某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X街X号某商务大厦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X街X号某商务大厦

   【案件概况】:2011年4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冯小兵驾驶陕AAX某某号车沿大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媛加气站附近,适逢原告柯彩玲骑自行车沿大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柯彩玲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B】第0415 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依法认定:冯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柯彩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大兴(红庙坡)医院急救,当天又转至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2、脊髓损伤。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门诊费135元和住院费27268.4元。原告出院后曾到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7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7473.4元,其中有20273.4元为原告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律师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原告柯某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后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柯彩玲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 2、柯彩玲需择期行腰椎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叁仟至壹万伍仟元人民币;3、柯彩玲误工期限评定为480个工作日;4、柯彩玲后续临床治疗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期限以临床后续治疗期限为准。柯彩玲临床治疗结束后无护理依赖。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220482.2元(具体见赔偿详单)

1、医疗费 2027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170元 30元/天*39天(住院天数)

   3、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31920元  (住院期间:80元/天*39天  3120元;出院后:60元/天*480天 28800元)

   4、营养费(含出院后营养费) 3780元 (住院期间:20元/天*39天  780元;出院后:    20元/天×150天 3000元)

5、交通费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7、司法鉴定费 2400元

   8、残疾赔偿金 94170元 (15695元/年×20年×0.3)

   9、误工费39724.1元(1800元/月÷21.75天×480天=39724.1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限评定为480个工作日计算误工费)

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44.7元 (儿子李晨阳:3794元/年×6年×0. 3÷2人=3414.6元;母亲王兰 :3794元/年×11年×0. 3÷4人=3130.1元)

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肇事方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异议。冯某某曾在某某保险公司为该陕AAX某某号车办理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其曾为原告垫付7000多元医疗费,请求在赔偿时予以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承保了陕AAX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持异议。其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票据认可,但对其中一张50元的收款收据不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在交强险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认可,但认为应按农村村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应予酌减。护理费计算的护理天数过长,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仅认可原告儿子作为被抚养人产生的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73.4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为20273.4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西安市某某制作中心从事制作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根据陕蓝【2011】法医鉴字23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柯某误工期限被评定为480天,其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480天=28800元;3、护理费。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9天,根据原告病历医嘱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酌定以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3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全休两个月需陪护,尤其丈夫李某进行护理,李某在西安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100元/月÷30天×60天=4200元,。原告所需护理费合计为693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历和就诊复查情况,其诉请交通费500元数额较高,酌定以3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为117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身体损伤、年龄及治疗恢复状况,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住院39天,酌定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80元。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酌定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一个月营养费,为600元,原告所需营养费合计为13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评定属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标准计算,原告于1975年1月2日出生,应累计20年,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为9417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柯某有其子李某和母亲王某需要由其抚养,均为农村户口。另外,王某有四位子女。参照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794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于1998年11月17日出生,其所需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4元×(18岁-13岁)×30%÷2人=2845.5元。王某于1942年1月26日出生,王某所需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4元×【20年-(70岁-60岁)】÷4人×30%=2845.5元。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69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相应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身体遭受损伤相符,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柯某需择期行腰椎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叁仟至壹万伍仟(13000-15000)元人民币。据此,本院酌定柯某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11、鉴定费。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111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长期居住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西安市暂住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法院判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B】第0415 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作为陕AAX某号车的所有人,将该车交予冯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柯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73.4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69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和司法鉴定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61114.4元(含司法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按比例承担90%,为55002.96元。另被告冯某某声称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多元,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此数额以原告自认的7200元为准,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7200元的10%为720元。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可以相互折抵,被告冯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柯某54282.96元。被告冯某与冯某某对原告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柯某54282.96元;

  三、被告冯某与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柯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冯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法官

审判员      张法官

代理审判员  赵法官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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