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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错综复杂的债权转让纠纷涉及婚前债务、债权转让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02民初xx号

原告:冯xx,女,xxxxx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xx,男,xxxx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110日,被告因开店需要向冯x华借款70000元。冯x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久拖不还。2016728日,冯x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冯xx,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依据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予以支持。

被告屈xx辩称,1.本案不成立债权转让关系,原告冯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从未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的文件或者材料。并且,原告本身是被告的债务人,自两人离婚判决生效后,其至今未向被告履行房屋折价款139192元和孩子抚养费14300元(自201511月至2017110日),被告无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诉讼本身只是为了逃避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义务。2.综合原被告之间的多重纠纷和关系,已经足够证明本案争议标的70000元不是借款。一是被告从未实际收到冯x华交付的70000元款项,该70000元是因被告全款购买房屋无力支付结婚彩礼,冯x华要求被告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为确保被告的履行要求其出具了借条。被告购买房屋后将其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并与原告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曾向冯x华索要借条,但冯x华称借条已经在原告在场的情形下销毁。因当时原被告感情非常好,所以对冯x华陈述坚信不疑。被告自始至终未实际收到冯x华的任何款项,本案根本不成立真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原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有多次通话,通话内容中多次涉及70000元借条事宜,均是将借条与原被告之间的房产分割和孩子抚养权、抚养费关联在一期进行的协商。但是在原告最终取得房子所有权的情况下,冯x华并未放弃70000元借条对被告是不公平的。被告不能继续对根本没有取得过实际款项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邮寄单和查询回执、建设银行存折、(2015)滨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6民终8xx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和通话书面材料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冯x华出庭作证,被告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2016)鲁16民终8xx号民事判决书和购房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冯x华证言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xx与被告屈xx20115月通过婚恋网站认识,201223日登记结婚,20151113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2110日,被告屈xx向原告父亲冯x华借款70000元,冯x华将其201218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取的现金40000元加上家中的现金30000元共计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今借到冯x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屈xx诉原告冯xx离婚纠纷案件中,本院于20151113日作出(2015)滨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屈xx婚前个人债务向冯x华借款70000元由被告屈xx负责归还。被告屈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422日作出(2016)鲁1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该案系离婚纠纷,冯x华不是该案当事人,且该债务系婚前债务,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该债务应另行处理,判决撤销了本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该债务应由被告屈xx负责归还的判项。2016728日,原告与冯x华达成债权转账协议,约定冯x华将其对被告的债权7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直接向被告屈xx主张。同日,冯x华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其邮寄过程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公证。原告提交的寄件人存快递回执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屈xx2016730日本人签收了邮件。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从未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从被告屈xx向冯x华出具的借条,结合冯x华取款记录、证人冯x华证言、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被告屈xx向冯x华借款且刘华成已将借款本金7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屈xx的事实,被告屈xx向冯x华的借款已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款项来源与在离婚诉讼二审时陈述的款项来源不一致,但是并未在限期内提交二审开庭笔录,亦未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出具借条并非向冯x华借款且冯x华亦未向其交付借款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x华自愿与原告冯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屈xx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交的冯x华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屈xx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可以认定冯x华已就债权转让向被告屈xx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屈xx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其并未明确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和通知方式。而合同法设置债权转让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交易、及时解决纠纷、促进经济正常流转,规定通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是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强求必须在诉讼之前完成,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同样符合立法本意且同样达到诉讼前通知的效果,应视为“通知”的特殊方式,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行使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亦产生通知的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确实未收到冯x华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亦产生通知的法律效力,对被告辩称的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未向被告履行(2015)滨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房屋折价款和子女抚养费,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不主张债务的抵销,被告屈xx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该债务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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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你了,能得到您的回复很感动

    来自河北-廊坊用户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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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的谢谢那最好的解决方法您能具体解说下吗比如赔偿金额

    来自山东-济南用户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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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的谢谢您王律师

    来自山东-滨州用户201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