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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应该怎么处理?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8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项某欣诉称:2013年1月,原告及第三人借用被告之名购买位于密云区1402号房屋,为此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购房款822000元,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将密云区140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诉争房屋是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也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因为当时被告身体不好,诉争房屋系被告委托第三人购买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来诉争房屋用于出租,被告不在密云居住,为了方便,将房屋的所有手续都给了第三人,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所以原告就将相关的房屋手续拿走了。

  第三人赵某坤述称:诉争房屋不是我和原告购买的,我与原告系夫妻,一直在闹离婚。诉争房屋是被告购买的,购房款也是被告出资的。因为被告身体不好,所以委托我办理购房的相关事宜。

  三、审理查明

  赵某华与赵某坤系姐弟关系。2013年1月4日,赵某坤以赵某华的名义与马某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马某华将位于密云区1402号房屋出售给赵某华,成交价为82.2万元,其中购房定金2万元,首付款23万元,其余房款57万元由赵某华申请银行贷款支付。2013年1月21日,马某华出具收条,收到赵某坤交来房屋首付款25万元。2013年2月1日,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赵某华名下。2月20日,马某华收到赵某坤交来房屋尾款2000元。

  项某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1.购买诉争房屋时的契税缴款凭证、购房大票、2013年2月1日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供暖合同及供暖费交纳收据、出租合同等,证明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一直保存在项晶晶手,且诉争房屋一直由项某欣和赵某坤实际管理使用。2.银行存折及取款记录,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项某欣及赵某坤支付。3.赵某华丈夫王琦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时向王琦借款7万元且已还清。4.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的银行卡,证明项某欣及赵某坤一直在归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5.项某欣与王琦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王琦承认诉争房屋系项某欣及赵某坤购买但登记在赵某华名下。

  赵某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1.赵某华丈夫王琦的银行存折取款记录,用于证明赵某华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2.赵某华归还银行贷款记录,证明自2015年8月开始,赵某华归还银行贷款。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用于证明赵某华已经于2016年3月28日将诉争房屋的贷款结清。4.赵某华的就诊记录。证明赵某华身体健康情况不好,无精力及时间处理诉争房屋的相关事宜,故委托赵某坤处理房屋的相关事宜。2.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用于证明赵某华实际持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

  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向银行调取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赵某坤的交易记录,显示在2014年8月26日至11月5日共计向王琦转账7万元。对此项某欣称该款项系归还购买诉争房屋时向王琦所借的7万元,并于王琦的银行取款记录相互印证。

  法院调取赵某坤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赵某坤在2013年1月29日取款8600元。项某欣称该笔取款系为了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诉争房屋的过户税费。

  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赵某华将赵某坤起诉至法院,称其2009年10月购买涉案房屋时,因不能贷款,故借用赵某坤的名义买房及申请银行贷款,房屋亦登记在赵某坤名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华与赵某坤达成调解协议,赵某坤协助赵某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在赵某华名下。

  2015年6月及2016年10月,赵某坤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项某欣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法院释明,赵某华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项某欣及赵某坤归还其偿还的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及利息。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赵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密云县140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项某欣名下。

  二、驳回原告项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某欣及赵某坤与赵某华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项某欣及赵某坤与赵某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从项某欣及赵某坤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后的取款记录、项某欣及赵某坤持有房屋的房产证及购房手续、项某欣及赵某坤在购买诉争房屋后归还银行贷款、项某欣及赵某坤实际管理房屋用于出租、交纳房屋的水电费、供暖费等事实,并考虑到项某欣与王琦的通话录音记录等,可以认定项某欣及赵某坤与赵某华之间存在借名购买密云县1402号房屋的事实。

  因赵某坤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项某欣及赵某坤名下,故法院有权判令赵某华协助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项某欣名下。但需说明,该判决结果不影响诉争房屋系项某欣及赵某坤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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