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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转让纠纷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6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宏的叔叔赵某某相识并生活在一起。2007年,原告想购买房屋,且被告有资格但无钱购买,于是由原告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二万元购房资格转让费。

  8月,原告与被告及赵某某共同到开发商处选房,原告当天支付了购房预付款。因为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开发商要求被告本人签订购房协议。10月,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购房尾款324638元。12月,原告交纳了所有费用。随后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此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认为,目前该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诉讼请求: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67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宏辩称:原告有北京住房,根本不存在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被告本身也有正式工作,不存在无钱购房的情况。支付2万元的转让费不存在。被告验收房屋并交纳费用。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房子确实是被告申请的,就是被告自己的。原告虚构事实,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

  第三人赵某某辩称:当时我和原告是男女朋友,正好有一个拆迁的机会,要了四套经济适用房,后来,我侄子说要买房,原告说让他等等,之后就产生了纠纷。我跟原告十年也没有领结婚证,后来,我侄子取了30万,3月份钱我已经给了,之后房子涨钱了,而且我一直在房子里面住着,原告说房屋涨钱了,别给被告了,就因为这个闹意见,我迟迟没有答应。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房子是被告的。

  三、审理查明

  查明,徐某具有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的能力,徐某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赵某宏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徐某以赵某宏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2007年,赵某宏与北京首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的6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24638元。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赵某宏,但通讯地址和电话是徐某的。徐某向案外人严名借款以支付购房款。2007年,严名三次开立户名为赵某宏的北京银行账户,分三次共存入424638元。2008年6月6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宏。

  另查明,房屋的契税、维修资金、印花税等税费由谢青支付。谢青持有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税费发票的原件。房屋交付后,徐某、赵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2015年4月,分手。

  庭审中,赵某宏称房屋的相关税费均由其支付,但无法提交税费发票的原件。赵某宏与赵某某称已向徐某返还购房款33万元,徐某对此不认可。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赵某宏协助原告徐某办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故徐某与赵某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赵某宏主张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赵某宏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处所留的均为徐某的地址及电话,赵某宏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赵某宏与赵某某辩称已将购房款33万元返还徐某,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徐某对此不认可。

  现诉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赵某宏应当协助徐某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过户至徐某名下。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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