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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农村土地上的非产权房屋存在法律隐患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6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林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X度假建筑物承租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村内规划的×号的荒山地及建筑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人民币1404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建设完成度假建筑物,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合同款1404000元。但,至今被告尚欠324000元未还。原告认为,既然已经解除合同,被告理应及时全额退款。现被告尚欠部分款项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款人民币324000元;2.被告以3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辩称

  被告X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承租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小产权房屋买卖,依据2014年6月5日X局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书认定 X公司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了×村集体土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属非法占地。尚欠的租房款我方需要庭后核实;合同既然无效,也没有违约方面的约定,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三、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1日,X公司(甲方)与王某林(乙方)签订《北京X度假建筑物承租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荒山所在地位×区×村。土地用途为:荒山、荒沟及旅游文化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58年10月12日止,度假建筑物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基础设施设备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本合同承包费用总价款为人民币2069270元。甲方应当在2014年6月21日前,向乙方正式交付可以满足正常使用的度假建筑物。

  合同签订后王某林给付X公司购房款1404000元,2013年6月29日,X公司向王某林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区×号业主王某林交来租房款1404000”,收据上盖有X公司公章。截止到辩论终结X公司未交付王某林房屋。

  庭审中王某林表示签订合同时,不清楚涉案土地的性质。

  另查,2014年6月5日,北京市X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X公司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区××村集体土地建房。该地块现状地类为灌木林地、果园。《北京市X区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用途为林业用地区。其行为违法了《土地管理法》,属非法占地行为。故责令X公司退还×区××村2321平方米(合3.48亩)集体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楼房,恢复土地原貌。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X开发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林购房款三十二万四千元。

  2、驳回原告王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靳双权律师点评:

  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北京X度假建筑物承租经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X公司的该项目,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非法占用了村集体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公司已退还王某林购房款1080000元,尚欠324000元购房款未退还,故对于该部分钱款,X公司应予返还;王某林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无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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