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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量房购房合同产生纠纷时,卖方权益如何保障?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系母子,被告系第三人前妻。原被告双方就汇通家园301号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却违约,拒绝支付购房款。另外,前述购房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愿,实际系因政策原因,为将涉案房屋的性质由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当时涉案房屋过户的所有手续及费用都系我丈夫于洲支付。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前述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我返还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均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述称:被告购买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系因我与被告二人婚后一直没有自己的房屋,并且购房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购房款,因被告与我当时经济困难,原告口头同意延期支付。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解除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称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和于洲居住,第三人称涉案房屋之前系对外出租,现处于空置状态。

 

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尚未支付购房款,而原告被之间存在特殊身份,且交易后被告一家并未真是居住在涉案房屋,故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交易并非真实交易,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目的,故该购房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及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依据不足,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由于本案中的三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合同有效,且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合同无效一并处理,故法院无需对此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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