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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两限房借名纠纷之财产返还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5 浏览量: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 ,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王凌诉称:20095月,王凌1号的房屋被拆迁,王凌因拆迁获得购买X室房屋的两限房资格。王凌将两限房指标交由其女儿去购买。谁知石夏天的朋友暗中与王凌的女儿达成口头协议,使得石夏天无偿使用王凌的两限房指标购房,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获得王凌允许。石夏天明知此房为两限房、其不符合购买条件,仍享有的限价商品房并一直占有、使用,其甚至暗中通过非法手段将房产证领取到自己手中。王凌多次与石夏天协商,未果。请求:1、确认王凌和石夏天之间关于X室房屋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2、合判令石夏天立即将X室的房屋腾退给王凌;3、判令石夏天给付王凌房屋占用费十万元。

二、被告辩称

石夏天辩称:不同意王凌的诉讼请求。一、2013年王凌诉石夏天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王凌已经当庭承认该购房指标系其自愿转让,双方的买卖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二、王凌、石夏天双方就涉案房屋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该事实已经经过了X区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王凌的主张与其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也与王凌在之前诉讼中的陈述相违背。三、王凌与石夏天双方口头协议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口头协议有效,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口头协议的内容。限价商品房本质上也是商品房的一种,只是在价格上、户型上有所限制,其他与商品房无本质差异。相关法律规定并未限制限价商品房禁止交易,只是规定了5年内若需要交易则需要政府回购而已。石夏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税费,办理了装修和入住,石夏天完全是依法依约入住涉案房屋,王凌仅作为名义上产权登记人不仅无权要求石夏天腾房,更无权要求石夏天支付房屋占用费。

三、审理查明

2009年828日,王凌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凌购买X室房屋。现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原件均在石夏天处。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系石夏天的爱人直接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

王凌、石夏天双方均陈述于20098月达成口头协议,但是对口头协议的内容双方表述不一,王凌主张系无偿将购房指标及房屋转让给石夏天,石夏天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石夏天向王凌支付了1万元转让费。

另查,X室的房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为王凌,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登记时间为2012112日。20121011日,上述房屋取得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

四、法院判决

1、王凌与石夏天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

2、石夏天向王凌返还X室房屋;

3、驳回王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点评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凌与石夏天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及性质。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首先,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系石夏天的爱人向开发商直接交付;其次,房屋的占有使用及购房票据、产权证书的持有人均为石夏天;结合双方口头协议达成的时间综合考虑,应认定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即石夏天借用王凌名义购买房屋。

限价商品住房是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其购买对象具有专属性,借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石夏天应返还王凌房屋。关于返还时间,因双方还存在出资问题尚未解决,故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王凌要求石夏天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无法得到支持。

提示:限价商品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同时,在房屋的转让方面,政府有明确的政策性规定,建议借名购房人慎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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