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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侯利、王敏诉称,原、被告协商原告支付购房款、借用被告郑萍的名字购买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由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004228日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锦华苑1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70平方米,2004315日交付了购房款450000元,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原告为购买房屋还支付了以下费用:产权代办费、抵押代办费、按揭律师费;契税、印花税、证照费;综合地价款;公共维修基金;个人住房保险费;有限电视入网费;每年的电梯运行维护费、水泵运行维护费;装修费用,装修管理服务费;商业贷款的利息等。在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并起诉原告将房屋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本金450000元、相关手续费等费用5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涉案房屋增值及装修损失2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郑萍辩称,愿意支付本金,但部分手续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为99000元,贷款37万元,到 201311月原告代被告还了17万元。其他手续费原告请求的第七项应当由原告负担,第五、六项应当共同承担,第八项鉴定已经包含,贷款利率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该房屋所有权是被告的。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以被告的名义按揭。200517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被告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经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340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800元。

 

 

四、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二十七万元、产权登记代办费五百元、契税、印花税、证照费七千一百元、综合地价款一万七千元、公共维修基金九千一百元、个人住房保险费一千四百元、有线电视入网费三百元、抵押代办费二百元、按揭律师费九百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增值补偿金二百三十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争议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只有具有购买资格才能购买该类房屋。本案中的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居住使用。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该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相关票据凭证都在原告手中,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的口头合同约定。合同无效后,原告因购买该房屋所支出的购房款、贷款本金、产权代办费、契税、印花税、证照费、综合地价款、公共维修基金、个人住房保险费、有线电视入网费、抵押代办费、按揭律师费等相关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每年的电梯运行维护费、水泵运行维护费、贷款利息,没有充足的证据来佐证。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及管理服务费,在进行评估时已包含部分费用,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该房屋由原告支付大部分房款,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拒绝履行,因此被告因对该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房屋的升值收益,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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