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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法定继承房产纠纷经典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9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3月,李强诉称,我与被继承人荣华于199038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我们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05630日,我和荣华共同出资购买了我单位分得的1号楼房一套,约定双方对该房屋各占50%产权。20131012日,荣华去世,其所留遗产尚未分割,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荣华的遗产1号房屋;2.依法分割2号房屋份额的75%3.诉讼费由王万承担。

 

2、被告辩称

王万辩称,我不同意李强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荣华的遗产只有1号房屋一套,2号房屋是我个人财产与荣华无关。荣华生前没有存款,如果有证据证明荣华生前有存款,我同意依法分割。我也没有拿李强和荣华的工资。我要求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荣华与李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3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且婚后无子女。李强与前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李老大、李老二、李老三。荣华与前夫王军共生育一名子女,即王万。荣华与李强结婚时上述子女均已成年。荣华于20131011日去世。

 

2005年630日,李强作为乙方与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1号,建筑面积53.47平方米,以成本价1290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005824日,荣华与李强在公证处就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内容为:“…..现经我们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约定将上述房产归荣华个人所有。立约人:李强、荣华。

 

 2010年927日,荣华与李强就夫妻财产约定再次进行公证,内容为:……2005824日李强和荣华在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将1号房产约定为荣华个人财产。现经立约人协商一致,自愿立约如下:1.解除2005824日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2.1房产立约人李强、荣华按份共有,各占50%房产份额;3.本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4.任何一方违反本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立约人:李强、荣华。

 

另查:荣华前夫王军曾于生前承租3号院北房2间。后上述房屋拆迁。199336日,作出确权证明。19941012日,王万向x公司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1995627日,x公司与王万签订《房产卖契》,另外,甲乙双方订立协议如下:1.乙方对房屋的内部构造不得改动;2.乙方×年以后若出售住房,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3.不得向外出租;4.未尽事宜。遵照通县房改办公室有关房改政策执行和办理。立协议人:甲方:x公司。乙方:王万。1995915日。”199656日,王万取得2号房屋的产权。

 

2004年914日,王万与其妻子张安完成上述房屋的产权夫妻更名,现该房屋产权人为张安。

 

三、法院判决

1、1号房屋,由李强享有百分之七十五份额,由王万享有百分之二十五份额。

2、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荣华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涉及房屋为两套: 1号房屋、2号房屋,其中,1号系被继承人荣华与李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为荣华遗产,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现李强要求分割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荣华与李强已约定双方各占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百分之五十,故李强应继承上述房屋中荣华份额中的一半即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另加李强自身享有的1号房屋的50%份额,李强共应享有1号房屋75%份额,王万应继承上述房屋中荣华所有份额中的一半即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2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案外人张安,该套房屋并非荣华的遗产,上述房产不能按照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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