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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9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赵小诉称:我是被继承人段老与赵老所生之女,父亲段老与赵老与上世纪70年代离婚。段老与我母亲离婚后,与陈美登记结婚,其二人又生育了段飞。2013124日,段老去世。段老去世时,留有1号房以及2号、存款143万元以及股票若干。我是段老的婚生之女,系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有权继承段老的遗产。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段老的上述遗产。

 

2、被告辩称

段飞、陈美共同答辩称:段飞奶奶李满有房21间。1997年时,李满将其中的9间房赠给了段飞个人所有,其中的3间房赠给了父亲段老。2004年时,整个21间房出售,所得价款1050万元。李满的其他继承人段老二以及段老三在房屋均表示放弃继承。故1050万元全部归我和父亲段老。因段老是段飞的父亲,在我家就是一个大家长,所以所得售房款一直段老控制,段飞与父亲并没有分配。拆迁后,段老购买了1号房屋以及2号房屋,还为赵小购买了5号房屋。5号房虽登记在赵小名下,但购房首付款及按月偿还的贷款均出自卖房款。对于遗产的分割,我们认为:因遗产全部来源于售房款,而所售房屋中有9间房应归段飞个人所有,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段飞和陈美的财产份额析出;因5号房屋也是用售房款所购买,故5号房屋以及出资也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最后,赵小常年生活在美国,多年也不回国,没有对段老进行赡养,段老去世也没有回来料理丧事,段老全部的赡养义务是段飞和母亲陈美承担的,因此赵小应不分遗产。

 

二、法院查明

段老在1984年时,有位于4号院内的房屋17间,建筑面积280.3平方米。19855月,段老自愿将上述17间房屋全部赠与母亲李满。1985514日,上述1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满。至1992年,因院内房屋翻建,属李满所有的房屋增加至21间,总建筑面积329.8平方米。19971120日,李满书写赠与书,将9间(建筑面积139.1平方米)赠与段老及段飞;19971125日,段老及段飞书写受赠书,表示接受李满的赠与。公证处对赠与书及受赠书的形成进行了公证。

 

2000年724日,李满去世。

 

2004年226日,李满的其他继承人段老二、段老三明确表示途放弃继承12号、14号院内的其他12间房屋。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2004年319日,因李满已故,段老、段老二以及段老三与x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段老、段老二及段老三将21间房全部转让给×公司,房款1050万元。

 

2004年1029日,段老与×2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以932127元的价格购买了1号房屋,以1317638元的价格购买了2号房屋。后,上述两处房屋均登记在段老名下,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4.62平方米,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9.25平方米。

 

另查,2004417日,赵小以贷款方式与×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贷款方式购买了5号房屋,购房总价款69万元,购房首付款14万元,剩余贷款55万元由北京银行提供。

2009年92日,5号房屋登记至赵小名下,建筑面积106.99平方米。陈美称5号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按揭贷款均由段老支付。赵小否认,并称即使段老支付了部分款项,亦属于段老向赵小的赠与。经查询,段老、陈美向赵小在北京银行开立的还贷账号内存款572300元。

 

另查二,截至2015422日,段老在×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内的资金余额为19816.95元,购买的股票情况为:×54200股,×66000股,×7股份1000股。

 

陈美、段飞曾认可其手中持有段老遗留的存款143万元,后二人改变陈述称其回忆有误,要求以法院查询的结果为准。

 

三、法院判决

1、1号房以及2号房,均归陈美、段飞所有。陈美、段飞给付赵小房屋折价款二百万元。

2、段老遗留的存款143万元以及段老在×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内的剩余资金以及有价证券均归陈美、段飞所有。陈美、段飞给付赵小财产折价款二十五万元。

3、驳回赵小(ZHAO×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对于遗产范围。根据现有事实可知,段老购买1号房屋以及2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平房的出售。根据公证书,李满虽将9间赠与了段老及段飞,但剩余房屋系段老继承李满遗产而来。根据法律规定,对9间房,在段老与段飞接受赠与后,双方并未进行分割,故应视为处于共有状态。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视为各占50%。再结合1公司购房时的价格,段老应取得的售房款应为800余万元。段老用享有的部分售房款购买了1号房屋以及2号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上述两处房屋完全可以排除段飞的财产份额。

 

对于上述两处房屋的性质。法院认为:段老取得的财产权益系通过接受李满的赠与以及继承李满的遗产而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段老继承或受赠与得来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因为1号及2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售房款,据此,1号房屋及2号房屋亦属段老与陈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进行遗产分割时,法院将析出陈美的财产份额,剩余财产份额由陈美、段飞以及赵小继承。考虑到陈美、段飞所占房屋份额较多,故上述1号以及2号房屋归陈美、段飞所有,由陈美、段飞给付赵小财产折价款。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1号房及2号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将参考市场价值酌情确定上述房屋的价值。在分配遗产时,考虑到陈美、段飞对段老的所尽照顾义务较多,故法院将对其二人酌情多分,对赵小少分。

 

对于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的分割。同上理由,上述财产亦来源于段老应取得的售房款,故亦属于遗产范围。法院将在析出陈美的财产份额后,剩余财产份额由陈美、段飞以及赵小继承。具体分割方式,法院将确定上述存款及有价证券均归陈美、段飞所有,在由其二人给付赵小财产折价款,具体给付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对于5号房屋。因上述房屋登记在赵小名下,不属于段老的财产范围,故其不应作为遗产进行份额。对于段老的已付款项,应属段老对赵小的赠与,且赵小也实际接受,故段老的已付款项亦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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