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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量房购房合同纠纷中一手房契税由谁承担?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8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联诉称:被告受托人徐函系其母亲,201412日,我与徐函签订存量房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我购买被告所有的海淀区鸟语花香小区302号房屋,并承担涉案房屋二手房交易税费,根据约定,我所负担的税费部分不包括被告办理一手房产权证的契税。201431日,被告要求我承担涉案房屋一手房购房款契税,我垫付;201441日,被告向我出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文书,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要求单方解除合同。201616日,贵院根据一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代为垫付的一手房购房契税;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徐同辩称:1、不同意原告请求。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税费,包括一手房税费。3、不认可原告诉称中的“垫付”二字。3、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其涉案房屋暂未办理产权证。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买卖所涉及的税费都由原告负担。原被告二人于原告缴纳一手房税费当日曾签订一份声明,其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所发生的税费皆系原告支付,而原告擅自在内容中添加“垫付”二字。对于此争议,原告主张合同及协议中“本次房屋买卖”、“本交易”系指涉案房屋的二手房买卖,而“本次房屋买卖”、“本交易”的税费,其范围应当认定为二手房买卖税费。链家公司员工葛天作为本案的证人到庭作证,其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及协议中并未对涉案房屋一手房税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而市场上交易习惯系由出卖方负担该笔费用。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

 

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手房契税十六万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一手房税费应当由谁承担,原告被双方各执一词,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此争议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故二人对此产生严重分歧。根据原被告二人就原告缴纳一手房税费一事签订的声明文件,其只是明确了该笔费用原告已经实际缴纳,但是也没有明确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有哪一方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在签署购房合同时即已明确知道涉案房屋需要先办理一手房产权证明,然后双方才能够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以正常人的思维来看,其二人理应预见到一手房产权证明办理时发生的税费问题而没有对此问题作出合理的解决,故就该争议而言,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都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原被告承担一手房税费的比例,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的各方情况加以定夺,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购房合同性质、二手房买卖的交易习惯、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原被告各自的态度及行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及过错程度。考虑到本案争议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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