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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房屋登记纠纷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6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润发开发公司诉称:原告润发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宣轩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西城区危改小区项目转让合同书》,项目转让费总额为15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万元,后因政策限制该项目终止。被告已返还原告转让费500万元,尚拖欠500万元项目转让费。原告将被告诉至崇文区法院,要求其归还剩余转让费用,原告胜诉,并同意执行和解,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房屋,抵偿原告欠款。根据双方针对抵偿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履行前述义务,被告的一系列违约行为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诉称

被告宣轩开发公司未答辩。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崇文区法院针对双方原有经济纠纷做出生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房屋抵偿原告的欠款,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开具发票。原、被告于2005年就抵偿债务的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查,被告已办理抵偿债务房屋的所有权证,可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为原告开具涉案房屋的买卖发票。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五、北京房屋买卖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开发且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抵偿债务。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视为原告已支付购房款。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现法院已查明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书,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具房屋买卖发票,理由正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主张,理由正当。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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