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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父母之名买房,因被借名人去世引发的继承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朴杉非称:1.关于XXX1号房的权属,1995年拆迁改造分房后,该房屋登记在朴永恒名下,应属于朴永恒与陈玉芬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转让时未经陈玉芬同意,转让系无效;2.关于X2号房屋的权属,涉案房屋系限价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朴永恒与陈玉芬具备申请资格且经审核通过,而朴海明与王林不具备申请资格,该房屋系2011年购买,属于朴永恒与陈玉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朴海明代为支付的房款应认定为对朴永恒与陈玉芬的借款。据此,基于继承,我有权获得上述房产所有权份额。请求:1.确认我对1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请求确认我对政策性保障住房一套的所有权份额。

 

二、被告辩称

朴海明、朴永恒、王林共同辩称,不同意朴杉非的请求。1号房屋系朴海明分家所得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系朴海明家庭共同财产;2号房屋系由朴海明与王林出资,借用朴永恒名义购买,应归朴海明与王林所有。

朴勤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意见称,1号房屋系朴海明分家所得房屋及宅院拆迁后所得的补偿安置房屋,应归朴海明所有;如,认定2号房屋有我母亲份额,我要求作为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

 

三、审理查明

朴永恒与陈玉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朴勤勤,长子朴杉非、次子朴海明。朴海明与第三人王林是夫妻关系。朴永恒与陈玉芬一家在北京市XXX村原有宅院一处,该宅院建有10间房屋。1989年,朴杉非与朴海明经父母同意签订分家单进行分家。原有宅院被一分为二,朴杉非分得里院及里院6间房屋等财产;朴海明分得外院及外院4间房屋等财产。分家后,朴海明在外院建房屋2间。1995年,北京市XXX村集体修路时占用了朴海明分得的外院,朴海明分得的外院及房屋被拆迁征用。拆迁后,朴海明一家得到了房屋拆迁安置。X村民委员委会给拆迁安置房屋颁发了《房产所有证》,其中1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朴永恒名下。2004年,朴永恒与朴海明一起到X村村民委员会,将1号房屋变更登记在朴海明名下。

2011年7月,朴海明、王林夫妇借用朴永恒的名义并出资489888元购买了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2号房屋。现2号房屋登记在朴永恒名下,,登记时间为2014310日。

2012年61日,陈玉芬因病去世。

 

四、法院判决

驳回朴杉非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朴海明提供的北京市XXX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朴永恒的陈述,可以证实诉争的涉案房屋1号是朴海明分家所得房屋及宅院被拆迁后补偿安置所得,故该房屋应为朴海明一家所有。

诉争的2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朴永恒名下,但根据朴永恒的陈述,朴海明和王林提供的面积误差退补协议、发票、银行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该房屋是由朴海明、王林夫妇出资借用朴永恒名义购买所得,该房屋应归朴海明、王林所有。朴杉非主张上述房屋为朴永恒、陈玉芬夫妻二人所有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

提示:限价商品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同时,在房屋的转让方面,政府有明确的政策性规定,建议借名购房人慎重选择。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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