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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8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梁杉杉起诉称,原告、担保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以其石景山区杨庄路南侧房屋抵押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0元。2012518日,原告将前述借款的本金与利息一并还清,被告应当协助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刘二答辩称,原告梁杉杉所述我方不同意。我共向其借出6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000元/月。出借该款项时,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故我给梁杉杉转账为63000元。梁杉杉还给我的是本金,未给我利息。

 

三、反诉原告诉称

被告(反诉原告)刘二反诉诉称,要求梁杉杉支付我方四个月利息;并要求梁杉杉支付诉讼费用。

 

四、反诉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梁杉杉对被告(反诉原告)刘二的反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刘二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五、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梁杉杉向刘二借款人民币七十万元整,期限自20101018日起至20121018日止,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此借款协议进行公证。之后,双方当事人在建委对涉案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

 

六、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刘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梁杉杉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七、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因被告违反《合同法》规定,所以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自始无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借出数额为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原告梁杉杉已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刘二对此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梁杉杉要求刘二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合规,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原告梁杉杉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刘二向法院主张的的反诉,尚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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