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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经适房购房资格能否进行分割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05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张新明称:我和许婧是继母子关系。2008722日,许婧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们二人的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后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给我们配售了朝阳区×号房屋。20128月,我在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才知道资格被使用,失去了再申请的权利。我认为x房屋是以我和许婧的名义共同申请的,我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故我请求判令我和许婧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

 

二、被告辩称

许婧辩称:我和张新明的父亲张原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离婚。张新明的户口至今还在我位于永乐小区的房屋内,就因为这样,200712月我申请经济适用房时一直在跟张新明和张原协商,所有过程他们都非常清楚。张新明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户口迁出,要继续住在我的房子里,并说没钱不要经济适用房,自愿放弃了购房所有权。在申请过程中,工作人员必须要看户口的人数和居住房屋面积是否符合要求,如果没有张新明的同意和他提供的资料,我申请经济适用房不可能获批。之后我签署了购房合同,独立交纳了首付款并偿还了贷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居住房屋至今。我是在张新明同意并自愿放弃申请权和购买权的前提下独立购买这套经济适用房的,张新明并不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而且现在已经过去五年的时间,张新明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张新明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张新明系张原与高媛媛之子,张原与高媛媛于19958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张原与许婧登记结婚,2007127日,二人办理离婚手续。

许婧名下有永乐小区房屋一间,为许婧与张原婚前承租,该房屋户口登记为张新明、许婧二人。20071211日,许婧递交《申请经济适用房申请书》,以永乐小区房屋面积较小、两人居住、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经济适用房。申请人为许婧,共同家庭成员为张新明。

2008年1125日,许婧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房屋总价285391元。合同签订当日,许婧支付了首付款115391元,余款17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20101119日,许婧将全部贷款一次性还清。201161日,许婧交纳专项维修资金,2012416日,许婧交纳契税。201293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状态为许婧单独所有,建筑面积67.82平方米,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号。现诉争房屋由许婧居住。

经向住房保障办公室核实,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与户口内人数无关,由申请人自行决定一人申请或者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又询问目前情况下张新明是否能再次申请经济适用房,该办工作人员答复无法再申请。

张新明陈述对2007年许婧申请经济适用房一事并不知情,直到20128月咨询经适房申请事宜时才被告知资格已经被使用,并提供其母高媛媛与张原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许婧则称申请前已经与张原离婚,其与张新明之间不再是继母子关系,因张新明户籍一直在永乐小区房屋内,故申请前多次与张新明及张原协商,张新明明确表示不要房子。张原出庭作证称其与许婧结婚后一直住在其个人承租的北重西厂房屋中,许婧的永乐小区房屋由张新明居住,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曾问过张新明,张新明明确表示不要房子,就要钱。

经询,张新明目前仍居住于永乐小区房屋中,其坚持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按份共有,或者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给许婧折价款,不同意共同居住或由许婧支付经济补偿。

 

四、法院判决

驳回张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首先,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是政府对于低收入群体的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或财产权益,该资格的取得与灭失,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次,主张按份共有关系的成立,须以具备法律上的相关要件为前提,如共同出资行为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并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许婧单独所有,诉争房屋全部购房款及费用均由许婧出资,并由许婧实际居住,许婧应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虽然诉争房屋申请时张新明为共同家庭成员,但张新明并未对诉争房屋出资,张新明以该理由要求确认房屋按份共有依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

 

律师提醒:在购买房屋时,涉及相关政策复杂、多变,且房屋属于具有极大价值的不动资产,建议详细咨询专业律师。北京靳双权房产专业律师团队为您的维权之路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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