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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一件单位员工置换福利房指标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9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陈非:我与杨曦欲换房产,双方商量以产权置换+差价补偿形式完成。201167日签订《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约定:一、杨曦以我名义,用我指标购买位于海淀区的住房一套,面积130余平方米。我以杨曦名义,用其指标购买位于丰台区的住房一套,面积90余平方米。二、杨曦以我名义缴纳房款100余万元;我以杨曦名义缴纳房款70余万元。协议签订时,双方房屋都未破土动工,情况不明,双方只是达成换房的初步框架,无法在协议中具体约定其他事项。口头约定在房屋交付后,根据房屋实际情况再具体协商置换差价。20135月,我所在单位住宅楼建成,我购买了204号。20155月,杨曦所在单位住宅楼交付,杨曦购买了501号。以上房屋我与杨曦均以自己名义购买,只是在入住时交换名字。

后我发现杨曦单位住宅楼是限价房,《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违反了公平对等交换原则。双方约定是产权置换,不言而喻,双方均为大产权房,才具备置换条件。杨曦有义务向我如实告房屋的权属性质。但由于杨曦违反诚信原则,导致我误认为杨曦房屋也为大产权,才同意签署换房协议,属重大误解。大产权房和限价房在房屋价值上相差至少数百万元,故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


二、审理查明

陈非与杨曦原是某检察院的同事,后因改革分别到两个分院工作。2010年初,两院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决定拟建宿舍。后双方协商并经两检察院领导同意后,决定换购房屋。

2011年6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此协议中没有换购房屋性质的内容。关于限价房屋的性质,杨曦称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不是很明确,201212月要选房的时候才知道,知道后就告诉了陈非。陈非称其于20155月份办入住手续时才知道房屋为限价房,此前一直不知道,是杨曦隐瞒了限价房这一事实。


三、法院判决

驳回陈非的诉讼请求。


四、东城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法律将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是因为这些合同是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是不公平的合同。所以,法律赋予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的权利。

陈非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是本案的焦点。

房屋是家庭的重要财产,在处分房屋的过程中,一般家庭均会十分慎重。本案的交易双方均为检察院公务员,其知识水平、法律风险意识应当高于一般人,更应当是深思熟虑、权衡利弊之后做出决定,不可能一时冲动、草率行事,本案中换房的意思表示是由陈非首先提出,双方在协商一致且取得单位领导同意后才进行的,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本案中的双方在同一系统中工作,这也是双方能够顺利进行换房的根本原因,对于分房、换房这种重大事项,双方均会对各种信息格外关注,并且在客观上也不存在获悉信息的障碍,在签订协议之后的几年时间里陈非不可能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即便杨曦在主观上存在隐瞒房屋性质的事实的想法,恐怕在客观上也是无法实现的。

且双方交换的是单位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的购买指标,并非实际的房屋。双方交换的欲购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均不相同。双方协商之后,利用对方的购房指标购买和挑选自已认为适合的房屋,此种购房指标的互换不同于实际房屋的互换,此种互换有房屋价值之外利益的取舍。此在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均支付了购房款,杨曦也挑选了房屋并入住使用,上述协议已生效并履行。陈非认为杨曦违反诚信原则,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证据不足,其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提示:当事人当庭作出的任何陈述、提出的任何请求都应提供证据证明,建议在进行沟通、协调该事宜过程中,做好证据的搜集、整理工作,为了维护您的正当权益,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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