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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名买房合同效力的解析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1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20061226日,冯唐(买受人)与A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冯唐购买建筑面积为74.46平方米,总价款为197319元的涉诉房屋。20117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写明涉诉房屋为冯唐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涉案房屋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由郭世群居住使用。
  20131129日,郭世群(买受人)与冯唐(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叁拾万元的价格将这套房屋出售给郭世群。
  2014年郭世群将冯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唐履行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郭世群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冯唐变更为郭世群,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冯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郭世群与冯唐于201311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郭世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冯唐变更为郭世群。
  2014年,冯唐向法院起诉,认为郭世群没有向自己交付房款3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已经在200万元以上,原告认为该合同的内容对原告显示公平,严重侵害冯唐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11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法院审理
  被告郭世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履行2006年双方口头协议,2006年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出全部资金购买,购房的所有证据原件都在被告处保留,房屋也一直是从交房之后由被告居住至今。2013年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在履行2006年口头协议的约定的,之前法院对该事实已经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冯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现原告主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显示公平,因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对2006年双方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的确认,因此,不应以2013年的市场价格判定2006年的交易成本,对原告要求鉴定诉争房屋在2013年的市场价值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冯唐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主张撤销,依据不足。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欺诈,表示双方存在换房的约定,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无法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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