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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借名买房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5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建筑面积为51.7平方米的涉诉房屋的原产权式委员会的。委员会与被告张天霖就争议房屋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委员会将争议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00年,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委员会将争议房屋以成本价格出售给被告,房价合计为30861.72元。2004年,被告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刘芳处,2013年3月,被告将该所有权证挂失后,补办了新证。
  原、被告曾同在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工作。诉争房屋交房款及退房款收据原件在原告处。诉争房屋部分年份的供暖费发票在原告处。
  原告刘芳认为,涉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合意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同意名为被告实为原告购买,日后将房屋所有权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刘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为原告刘芳所有,被告张天霖配合原告刘芳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刘芳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天霖承担。
  二、法院审理
  被告张天霖辩称,争议房屋的承租人和产权人均是被告。2000年左右,因原告居住困难,被告暂借该房给原告使用,与房屋有关的相关票证均存放在诉争房屋处。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芳自1993年至2014年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涉诉房屋原由被告承租,后以其名义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应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并未就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一事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虽然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并实际使用房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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