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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认房屋所有权案件的解析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5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庄云丽与庄云燕是姐妹关系。顾本勤与庄云丽是夫妻关系,顾悦是二人之女。
  1992年3月30日,顾本勤与器件三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顾本勤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为10867.42元;器件三厂对顾本勤按应收房款减20%给予优惠,顾本勤于1992年3月16日付人民币8693.93元整。1992年12月8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顾本勤名下。
  2010年10月15日,顾本勤与顾悦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顾本勤将诉争房屋售与顾悦。此后,顾悦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
  2011年3月28日,庄云丽将顾本勤、顾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顾本勤与顾悦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庄云丽的诉讼请求。
  2012年9月4日,顾本勤将顾悦诉至法院,要求顾悦返还诉争房屋,并将诉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顾本勤名下。该案审理中,顾本勤与顾悦达成调解,顾悦同意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顾本勤名下。
  2012年11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证书作废公告》,声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顾本勤名下,原顾悦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2013年3月12日,顾本勤将庄云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及分割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2013年4月,庄云燕向法院起诉,声称涉诉房屋是庄云燕出资购买的,使用了顾本勤的工龄,并以顾本勤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顾本勤名下,但庄云燕始终在此居住。现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庄云燕所有,要求顾本勤、庄云丽配合庄云燕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顾本勤、庄云丽承担。
  二、法院审理
  顾本勤辩称:诉争房屋原由顾本勤承租,后顾本勤参加房改售房,出资购买了该房。庄云燕于1992年自外地来京,因无处居住,故让其在此借住。现庄云燕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该房存在租赁及购买关系。2000年,庄云燕购买了住房后即搬出居住。此外,庄云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庄云燕的诉讼请求。
  庄云丽辩称:庄云燕所述属实。房改售房时,购房人工龄长可便宜购房,故使用顾本勤的工龄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买卖的手续均由庄云丽与其父亲办理,顾本勤没有参与。诉争房屋应归庄云燕所有,故同意庄云燕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庄云燕出示了《房屋买卖契约》和购房款发票原件,并称:诉争房屋系其借用顾本勤的名义购买的,购房款均由其支付,购房手续是其父亲及姐姐庄云丽所办,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一直由其持有,房产证原件原一直由其持有,2010年顾本勤称为了出国提供担保将房产证原件拿走后一直未予归还,故现房产证原件在顾本勤手中。顾本勤则称:其与庄云燕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诉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发票原由其妻庄云丽保管。庄云丽对庄云燕所述均予以认可。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驳回庄云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及相关购房手续中载明的购房人均为顾本勤,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顾本勤名下,现庄云燕主张该房屋是其借用顾本勤的名义所购,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出资所购及其与顾本勤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顾本勤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屋应为顾本勤与庄云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庄云燕以其与顾本勤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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