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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腾退案件的分析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6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9日,顾本勤与张同庆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作为甲方的出卖人张同庆、A公司,将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的两层别墅类毛坯房以120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顾本勤。房款由乙方在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当日,顾本勤按照约定给付张同庆120万元,张同庆向顾本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顾本勤购买转让房屋费壹佰贰拾万元。
  后张同庆未交付房屋、附属涉及周边土地。2015年5月21日,顾本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来顾本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转让款120万元。
  该房屋建立在集体土地之上。
  二、法院审理
  被告张同庆辩称:自己是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也是该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单位也认可这是职务行为。张同庆收到原告交来的120万元合同价款后,全部存入公司的账户上。涉案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A公司,请法院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顾本勤提交《转让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共两页,第一页页尾以及第二页落款处均有顾本勤、张同庆的签名。张同庆提交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张同庆与顾本勤签订《转让协议书》是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同庆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其已将涉案合同价款120万元存入公司账户。顾本勤认为该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原告顾本勤与被告张同庆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2、被告张同庆返还原告顾本勤一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主体问题。张同庆辩称其系A公司员工,其与顾本勤订立涉案合同属于职务行为,缔约双方为顾本勤和A公司。首先,在未能提交社保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张同庆仅提交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次,双方订立合同时张同庆未向顾本勤出示相关授权委托文件,且顾本勤提交的《转让协议书》上没有A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再者,顾本勤以转账方式将合同价款120万元汇入张同庆个人账户后,其并未将该款项转存至A公司账户。综上,涉案合同的主体为顾本勤与张同庆,张同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顾本勤与张同庆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同庆向顾本勤转让房屋,因涉案房屋为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产权流转受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且顾本勤和张同庆均非涉案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顾本勤与张同庆就买卖上述房屋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顾本勤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顾本勤要求张同庆返还合同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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