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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腾房案件的解析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6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原告顾本勤之子顾明与被告刘芳原为夫妻,二人于2013年2月23日离婚,当日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之子顾嘉宁由刘芳抚养。被告刘坤峰、庄云燕系刘芳之父母。
  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顾本勤,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被告刘芳自与顾明婚后即居住上述房屋至今,顾嘉宁亦随刘芳在此生活。
  刘芳、顾嘉宁及其父母刘坤峰、庄云燕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内不搬走,顾本勤多次催要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腾退涉诉房屋;要求被告刘芳、刘坤峰、庄云燕支付2013年2月23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5500元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刘芳、刘坤峰、庄云燕负担。
  二、法院审理
  被告刘芳、刘坤峰、庄云燕、顾嘉宁辩称,被告刘坤峰、庄云燕并未在诉争房屋居住,仅因接送顾嘉宁出入该房屋。刘芳没有正式工作,虽然与原告之子顾明协议离婚,但只是出于个人原因,双方感情目前很好,而且在此居住对于双方之子生活上学均十分有利。顾嘉宁系顾明之子,与原告是祖孙关系,基于双方亲属关系居住于此,依据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原告无权要求顾嘉宁腾退房屋。另外,原告此前从未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芳同意支付部分房屋使用费,但不同意腾退房屋。被告刘坤峰、庄云燕、顾嘉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为证明刘坤峰、庄云燕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顾本勤提供2014年10月30日居委会证明,记载刘坤峰、庄云燕二人现居住在涉诉房屋中。四被告以居委会未进行入户调查为由对该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房地产中介公司名片两张及房屋租金报价表两份(手写,无公章),原告自述证据来源于房地产中介公司,报价表中记载: 65平方米,精装齐全,5500元。
  刘芳自述其他处无住房,目前是临时工,收入较低且不稳定。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刘芳、顾嘉宁、刘坤峰、庄云燕将涉诉房屋腾退,交原告顾本勤收回。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芳、刘坤峰、庄云燕支付原告顾本勤2014年9月17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三千元计算)。
  3、驳回原告顾本勤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顾本勤,被告刘芳原本因与原告之子的婚姻关系居住于该房屋内,但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刘芳腾退房屋,是行使法律赋予所有权人对房屋占有、使用之权利,被告刘芳虽表示他处无住房,但其本人有经济来源,可采取租赁房屋或借助父母房屋等多种方式解决居住问题,因此现原告要求其腾退房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考虑另行寻找房屋需一定时间,腾退时间酌情予以确定。
  刘芳与顾明离婚时约定双方之子顾嘉宁由被告刘芳抚养,因此顾嘉宁应随其母一并腾退房屋。被告刘坤峰、庄云燕虽表示其未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所在社区居委会亦证实其二人使用上述房屋,被告虽对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二人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鉴于其二人使用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其二人自述有自有房屋可另行居住,因此原告要求其二人腾退房屋,理由正当。
  就房屋使用费一节,鉴于被告系因姻亲关系经原告同意无偿使用房屋,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此法院认为房屋使用费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就房屋使用费价格原告虽提供报价单及名片,但报价单来源无法核实,并非专业机构评定结果,无法据此确定房屋使用费数额,将参照同等地段房屋租金价格,并考虑被告使用房屋的原因、刘芳收入及其抚养子女情况,依法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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