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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经济适用房转让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3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一、原告诉称

屈如意称: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政策性保障住房的购买对于购房资格具有特殊的要求和严格审查程序,拆迁户优先配售的经济适用房资格不能私自转让,故我与被告刘义雄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为此,诉至法院提出,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刘义雄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辩称

刘义雄提交意见称:(一)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屈如意已从开发商手中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并非他所说的“购房资格”。双方于20011118日签订《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情况的小结》中约定:屈如意愿将这套经适房转让给我,我同意购买。我现在居住7年,双方交易关系是以《小结》为准的。(二)《小结》第三条中关于经适房资格转让的真实意思是什么?支付的5万元补偿金是什么性质的钱?都一一作了答复。本案事实是屈如意先从开发商手里购买的经适房,又将房屋转让给我。这不同于转让“购房资格”。(三)我具有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并通过审核。按照当时政策,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可以出售给具备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四)诉争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已满5年,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411日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五)屈如意除诉争房屋外还有房产,而我只有此唯一住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原告屈如意与被告刘义雄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中约定:......在该房屋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原告屈如意配合被告刘义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屈如意于2007114日与刘义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诉争房屋在起诉时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四、法院判决

驳回屈如意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如果出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原始购房合同系在2008411日之前,那么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如房屋取得契税完税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5年,但合同约定5年期满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

屈如意因拆迁取得购房资格后,于2007114日与刘义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7113日,屈如意与北京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于20071118日与刘义雄签订《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情况的小结》,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补充和变更,约定屈如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义雄。

诉争房屋是利用屈如意因拆迁获得的购房指标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该类房屋的买卖。双方约定于具备过户条件时过户,且刘义雄已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亦不违反相关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屈如意与刘义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情况的小结》,内容合法有效。屈如意要求确认其与刘义雄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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