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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二手房纠纷律师点评重组家庭后子女的继承权问题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慧玲提出诉讼请求:王慧玲对拆迁协议项下的拆迁两居室安置房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分得征收补偿款550965元。事实和理由:刘延安和李万华原系夫妻,王慧玲系二人之女。后刘延安和李万华离婚,王慧玲跟随李万华共同生活。之后刘延安和梁小华再婚,并生有一女刘思怡。刘向辰系梁小华与前夫所生之子。

刘延安和梁小华于1996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平房五间。刘延安于2001年5月13日死亡。2006年11月,经公证,刘向辰、刘思怡等人全部放弃对刘延安所遗留的房屋继承权,属于刘延安的遗产部分由梁小华继承。但办理继承公证时,并未征询王慧玲的意见,对于刘延安所遗留的遗产,王慧玲仍享有继承权。

2、被告辩称

被告梁小华、刘向辰、刘思怡辩称:

(1)由于办理继承公证时遗漏了继承人刘安娜,公证书应当自始无效。因为当时办理公证时,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只有一个继承人就是梁小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目的是为了让梁小华个人继承,如果法庭认定王慧玲的继承人身份,那么刘向辰和刘思怡是不同意放弃继承。

(2)刘延安和梁小华共同购买的是5间平房,并不是梁小华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所涉的全部房屋,而且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过翻建,梁小华、刘向辰、刘思怡均出资出力,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所以王慧玲起诉要求分割的财产范围中拥有梁小华、刘向辰、刘思怡的份额,法院应当先进行析产,再对属于刘延安的遗产部分进行继承分割。

(3)安置房不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安置房的对象是活着的被拆迁人,是否选择安置房系梁小华的主观意识行为,刘延安已经死亡,不享有安置的资格,刘延安所遗留的财产只有地上物和土地使用权,拆迁时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补偿价以及区位补偿价。梁小华选择安置房,与其他人无关。至于安置房占用了刘延安的土地使用权的利益,也只是按照拆迁补偿的价格进行补偿,而不是直接要求分割安置房,而且安置房没有取得所有权证,无法评估确定价值,王慧玲应当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刘延安和李万华原系夫妻,生有一女刘安娜。1982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刘延安和李万华离婚。在双方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写明“孩子刘安娜五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付给女方壹佰伍拾元做为抚养费用”。之后刘安娜跟随李万华共同生活。

1985年9月,刘延安和梁小华再婚,并生有一女刘思怡,梁小华与前夫所生之子刘向辰亦与刘延安共同生活,并形成继父子关系。

宽街某号原有北石板房三间、东石板房一间、东瓦房一间。1997年6月,刘延安与卖主签订一份《房产卖契》,载明:刘延安购买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后梁小华、刘向辰、刘思怡在房屋内实际居住。

2012年6月,全部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梁小华、刘向辰、刘思怡分别就部分房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又分别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

梁小华签订的拆迁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刘延安(已故)梁小华”;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为二居室一套;梁小华实际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共计2203859元。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李X彬、李X贤、李X慧、崔XX、李X淼明确表示仍然自愿放弃对刘延安遗产的继承权。

三、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一、梁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慧玲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A4地块1楼3单元1101室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梁小华和王慧玲共有,梁小华享有百分之九十二的份额,王慧玲享有百分之八的份额。

三、王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小华差额部分房款人民币2200元。

四、驳回王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北京知名房产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被征收房屋的情况

靳双权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慧玲主张5号房屋是刘延安和梁小华共同购买,6号、7号房屋是刘延安和梁小华共同所建,但王慧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王慧玲的相应主张,缺乏证据,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梁小华、刘向辰、刘思怡提出1号、3号房屋由三人出资出力进行了翻建,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但梁小华、刘向辰、刘思怡均未提供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在未办理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便梁小华、刘向辰、刘思怡出资出力翻建了原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亦不能因此而认定刘向辰、刘思怡成为北房三间、东房二间的共有权人之一,故梁小华、刘向辰、刘思怡关于出资出力翻建房屋,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的意见,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一般不会采信。

2、关于刘向辰、刘思怡放弃继承

靳双权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刘向辰、刘思怡已经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而不是将各自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梁小华,《公证书》中也未记载刘向辰、刘思怡放弃继承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故刘向辰、刘思怡放弃继承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刘向辰、刘思怡提出如果认定王慧玲系继承人之一,则二人不同意放弃继承,实际是对放弃继承的翻悔,但刘向辰、刘思怡对其放弃继承的翻悔,缺乏事实基础及合理理由,法院不会予以承认。所以,作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明示放弃继承权的原继承人之一,刘向辰、刘思怡无权要求分割遗产。

3、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

靳双权律师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根据拆迁协议的记载,征收单位认定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梁小华,房屋征收过程中,需由梁小华签订拆迁协议、实际腾退房屋,并自行进行周转,且刘延安在房屋征收时已死亡多年,王慧玲亦未在房屋中实际居住,故征收补偿款中的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热水器移机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周转费和二次搬家补助费均应由梁小华享有。

对于法院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梁小华与刘延安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而王慧玲未与刘延安共同生活,故在分割上述款项时,梁小华可以多分。因梁小华已经实际取得全部征收补偿款,故梁小华应当及时给付王慧玲应分得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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