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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二手房纠纷律师点评被继承人遗嘱效力问题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铁树斜街×号房屋一间,系杨宏伟与妻子姜淑云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杨宏伟名下。1996年5月15日姜淑云病逝,2007年10月13日杨宏伟病逝。姜淑云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杨宏伟于2004年3月6日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写明“将本区铁树斜街×号房屋一间的房产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杨小刚所有”。2004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杨世强同意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跟随杨宏伟一起生活并负责对其养老送终。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铁树斜街×号房屋由原告继承。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杨宏伟去世之前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并隔绝了杨宏伟与其他子女的联系,其他子女不得探视,直到杨宏伟去世后才通知,其他被告也获悉原告在赡养的时候未能妥善尽到赡养义务,存在虐待情况。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在给原告出具的声明书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在杨宏伟病重的时候垫付了医药费,为了拿到医药费才写的声明书,在声明书中并没有明确表示把份额赠予原告。被告方认为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杨宏伟和姜淑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杨宏伟的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其也没有权利处分姜淑云的份额。原告有胁迫几被告签署声明书的行为,涉案声明书应为无效。

二、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宏伟、姜淑云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6日,杨宏伟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铁树斜街×号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杨小刚(个人)所有。

2004年3月7日,杨宏伟签署《声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杨宏伟自愿与老儿子,杨小刚一起生活,至养老送终,与其他儿女没有任何关系;关于今后房产问题由我儿子杨小刚全部继承,与其他儿女没有任何关系;我杨宏伟自签字今日起,不再向任何人立字据包括(遗嘱等所有问题);如果反悔此声明,从2004年3月7日起一切的经济损失由我杨宏伟本人负责赔偿”。

2004年3月7日,杨世强签署《声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与父亲杨宏伟等人有共同财产,经与我父亲等人共同协商对我父亲的私房财产本人杨世强有条件的放弃。条件一:以后由继承我那一份房产的人对我父亲养老送终。条件二:如果杨宏伟说跟谁一起生活,就跟谁。所以杨宏伟的一切房产和家业都归跟他一起生活的人所有。条件三:自本声明生效之日起,对我父亲的一切生活,医疗费用由继承我那一份私房产的人负担。如满足上述条件,我杨世强声明放弃我所占有的私房产权的那一份额给我兄弟杨小刚所有”。

再查,杨宏伟自签署声明书之后,一直与杨小刚共同居住直至去世,被告方主张原告杨小刚隔绝老人与其他子女的联系,拒绝探视,虐待老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铁树斜街×号北房一间,由杨小刚继承百分之八十七的所有权;由杨世强百分十三的所有权。

四、律师点评

北京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定情形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本案被继承人系杨宏伟、姜淑云二人,涉案房屋系杨宏伟、姜淑云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杨宏伟去世前,就其遗产处理留下遗嘱,故涉案房屋中属于杨宏伟的房产份额,应按杨宏伟的遗嘱处理。姜淑云去世前,未就其遗产处理留下遗嘱,故涉案房屋中属于姜淑云的房产份额,应由姜淑云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关于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中,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对于杨宏伟的遗产份额,原告方提交的杨宏伟的代书遗嘱,且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均出庭作证,同时原告还出示该代书遗嘱同一时期的被继承人杨宏伟签署的《声明书》等作为佐证,足以证明涉案代书遗嘱确系杨宏伟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杨宏伟的遗产份额,包括杨宏伟依法应继承的姜淑云的遗产份额,应按该代书遗嘱处理,由原告杨小刚继承。

(二)关于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中,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淑云的继承人应为:杨宏伟、杨小刚、杨世强。在遗产分配方面,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鉴于杨宏伟系姜淑云的配偶,与姜淑云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其应继承的姜淑云的遗产份额,应适当多于其他继承人。

在姜淑云去世以后,杨世强、声明放弃继承并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给杨小刚继承,实际上是接受继承后对自己继承份额的处分,因此在本案继承中,上述三人应继承的姜淑云的遗产份额,应按照其上述声明意见处理,由杨小刚继承。声明放弃继承但未明确其放弃的遗产给予何人,故其对姜淑云的房产份额,不再享有继承权利,其可继承份额转入遗产总额中,由姜淑云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按各自比例、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继承。在此,鉴于放弃继承的时间,晚于杨世强声明放弃继承的时间,因此,杨世强亦可参加对所放弃遗产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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