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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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没有房产证的房子,卖方在过户前反悔怎么办?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9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案情简介
1、原告江江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就111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定金16万元和24万元的房屋价款。2012年8月1日,又向被告支付房款25万元。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房屋多出的平米数差价款20258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获得房屋的交付使用权,给被告打款5万元。但被告拖延交房日期。原告还支付了车位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111号房屋并按照每月27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车位费2600元。
合同约定江江购买郭郭所有的1111号房屋,房屋价款80万元。
(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天,江江支付郭郭购房定金16万元(该定金在双方均没有出现违约情况下充抵房款或首付款)。江江以全款方式购买房屋,在网上签约之后办理过户前再向郭郭支付除定金以外房款64万元。双方约定:郭郭收到全部房款后当日将房屋腾空,交验完毕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予江江。
(2)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江江违约,江江已支付定金归郭郭所有,不予退还,并赔偿郭郭标的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郭郭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倍返还江江所付定金,每延误一日,按房屋成交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江江支付滞纳金,合同继续履行;郭郭违约延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江江有权解除合同,郭郭并于延期十个工作日后三日内按该标的房款的20%向江江支付违约金。
2、被告郭郭辩称:
合同约定原告给付全款后被告腾房,现原告并没有给付完毕全款,被告没有违约。
2009年10月22日,改造拆迁办公室(甲方)与郭郭(乙方)签订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拆迁乙方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12间,建筑面积377.35平方米。乙方可购买的安置房为:永定地区五套三居室,门城地区一套三居室,门城地区一套两居室。后郭郭选购的其中一套为1111号房屋。郭郭系被征收公房承租人。
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第三人金宝地产公司辩称:
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交易房屋为回迁房,无房产证。故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中没有明确约定时间。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郭郭提出不想出卖房屋,两次调解,但是没有成功。第三人认为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应履行,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1、2012年2月19日,郭郭、江江、金宝地产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4、原告提交的收据、车位租赁服务协议书、履约保证金合同书,被告郭郭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租赁车位时,房屋还没有交付,该损失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
2、原告为证实交易时对房屋交付时间有约定,提供电话录音材料,被告郭郭认为该录音从内容来看,系原告本人在问,并非金宝地产公司员工董大本人主动陈述,具有引诱性。
第三人金宝地产公司对录音表示认可。
金宝地产工作人员董大表示当时因为补充协议约定的钱是分期给付,还有尾款,因为不清楚是除了尾款之外的钱先给还是钥匙先下来,所以说的是如果是买方先把钱给了卖方,钥匙还没有下来,就要等钥匙下来。如果是钥匙先下来,买方还没有把除了尾款之外的钱给付完毕,就要等除了尾款之外的钱给付完毕再给房。没有具体说几天交接,就是尽快交接。
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郭郭收取1111号房的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郭郭表示在收房之后曾告知过原告不出卖房屋,原告表示在被告收房之后,曾向被告表示坚持购买房屋。
三、法院判决:
1、被告郭郭将111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江江。
2、被告郭郭按照每月1700元标准向原告江江支付自2013年2月24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3、驳回原告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1、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合同对于房屋交验时间并未写明。补充协议虽然对款项交付有更为细致的约定,但是亦未写明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按照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所陈述,因写补充协议时,存在房款交付与钥匙交付在先在后的不确定因素,故没有写明时间。
房屋交付时间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被告不可以一直控制房屋,而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郭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具备交付条件合理期限内将房屋交给原告。
3、交付房屋,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月确定交房的合理期限为郭郭收取1111号房屋后一个月。逾此期而未交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