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京律师 > 靳双权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拆迁补偿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如何化解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6 浏览量:0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住房被拆迁,随之而来的拆迁利益在家庭成员之间也引起了不少争执,那么这些拆迁补偿究竟该如何分配呢?靳双权律师作为房地产纠纷的专家,在从业十余年中办理了大量相关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本案件是一起因拆迁补偿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个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赵丽生育五个子女,小儿叫刘强,被告王美、刘琛分别是小儿媳妇和孙女。1981年,我在居住的农村宅院建造北房5间、西房3间。刘强于2001年将我的3间西房拆了,把自己作为户主,把我填为家庭成员,向乡政府申请,盖南房5间、东西房各2间,共计9间。2010年,刘强因病去世。2011年5月,村里进行改造拆迁,王美瞒着我与开发商签订腾退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240余万元,置换了四套安置房。2014年3月17日,王美、刘琛已办理入住手续,将四套安置房据为已有。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王美给付我319043元,当时安置房还在施工,故对安置房未作处理。我是房主,是被安置人,应该有我的安置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3号院拆迁置换的四套房。2、王美、刘琛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刘强于2010年去世,未留有遗嘱。3号院原有北房5间、西房3间。2001年,王美与刘强将西房3间拆除,建盖东房、西房各2间,南房5间。2003年王美与刘强扩建南房5间。2007年1月24日,赵丽在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署协议,王美及其前夫刘强取得3号院赵丽所建北房5间的全部权利。协议签订后,王美与刘强将该北房5间拆除,建盖二层房屋。至此,3号院均为王美与刘强所有,赵丽不再享有3号房产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诉争的房屋4套均系王美的合法财产。与赵丽有关的被安置人所应享有的补助、奖励及赵丽应继承的刘强房产份额,经2014年的判决书确认,已经全部给付赵丽。刘强于2010年不幸去世,腾退补偿协议签署于2011年12月7日,赵丽对于上述事实均清楚知晓。赵丽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赵丽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查明

赵丽与丈夫生有二子三女,次子为刘强,丈夫于1984年去世,刘强于2010年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王美与刘强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2年8月生有一女刘琛。2007年赵丽和五个子女在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家庭房产分割、扶养协议书》,约定如下:房屋由刘强所有,母亲赵丽随刘强一起共同生活,平时由刘强对其进行照顾。赵丽在3号宅院有永久居住和生活的权利。赵丽的各项医疗费及生活费用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担。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协议履行,王美与刘强将北房5间拆除,建盖二层房屋。2012年2月8日,房产置业公司与王美签订协议拆迁,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王美、赵丽、刘琛,腾退3号房屋及附属物,王美领取上述全部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之后,赵丽将王美、刘琛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腾退款,本院判决王美给付赵丽319043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套安置房于2014年交付。

另查,赵丽现在外租房居住。

三、法院判决

一号安置房由赵丽居住使用,二号、三号、四号安置房由王美、刘琛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六十元,由赵丽负担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王美、刘琛负担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知名律师靳双权点评:

赵丽虽然在《家庭房产分割、扶养协议书》中放弃了小牛坊村3号房产,但是,赵丽作为小牛坊村3号的被安置人,理应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而且《家庭房产分割、扶养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赵丽有永久居住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赵丽应享有一套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 

至于王美、刘琛诉讼时效之抗辩,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即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即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继承人没有行使其请求权的,法院对其权利不再予以保护。因安置房于2014年交付,未过诉讼时效,故其讼时效之抗辩不成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