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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法定继承纠纷引起的房屋确权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9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美英、张成田诉称,二原告与张美海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5月生父张成德因病去世,留有房屋8间。此宅院户主一直是张成德。2015年6月11日,村委会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张美海所有。2015年6月26日,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高村镇政府)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东高村镇政府公章。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为第三人张美海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

二、被告辩称:

被告东高村镇政府辩称,张美海所持《房屋权属证明》系张美海为办理户口迁移,从派出所领取的制式表格,并非被告出具。在赵家务村委会对该表格进行核实并加盖公章后,被告同意并加盖公章,被告没有职权对张美海房屋权属进行确认,该表格仅限于迁移户口之用,不能用于房屋权属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和依据。

第三人张美海述称,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继承权,必须首先认定张美海、张美英、张成田对涉案宅基地是否有使用权,原告没有镇政府的确权决定,缺少法定证据,原告诉被告侵犯原告继承权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不是赵家务村村民,不是农业户口,另有住房,原告依法不能占有涉案宅基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继承权事实不存在。张美海在张成德死亡之前就一直具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张美海不是占有张成德遗产。张成德和其子张美海、其女张美英一家三口,在七十年代获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张美英结婚迁往男方家中,宅基地使用权依法自然消失。张成德死亡,宅基地使用权自然消失,但张美海宅基地使用权不因张成德死亡而消失。张美海是住所唯一人员,派出所依据《户籍管理条例》登记认定张美海为赵家务60号户主,居住权受法律保护,不经户主许可原告无权进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权属证明是否有误,只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资格、条件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作为是指不依法履行职权义务的情况,被告出具权属证明是依职权行使法定权利和义务,并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家务村委会述称,同意东高村镇政府意见,村委会核实的内容仅是核实张美海是张成德之子,村委会无权核实其他内容。第三人赵家务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三、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美英、张成田与第三人张美海均系张成德子女,2014514日,张成德去世。张美英、张成田与张美海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2015520日,因法定继承纠纷,张美英、张成田将张美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11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2015611日,赵家务村委会在张美海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中加盖公章,2015626日,被告在张美海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中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处为王红刚2015819日,张美海将其户口由丰台区迁至涉案房屋处。原告张美英、张成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得知该《房屋权属证明》,诉至本院。

 

四、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关于张美海的《房屋权属证明》中加盖公章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权属证明》中加盖公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供其具有证明房屋权属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张美海主张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被诉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律师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属于民事继承纠纷,继承纠纷并非行政审判审查范围,但在各方关于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与被诉《房屋权属证明》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起诉资格。第三人赵家务村委会仅认可证明张美海与张成德父子关系问题,无权证明其他内容;第三人张美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综上,被告并非进行房屋登记的职权机关,其在二原告和第三人张美海就涉案房屋存在继承纠纷的情况下,在涉案《房屋权属证明》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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