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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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张芳于张莹系姐妹关系,张莹与李刚系夫妻关系。
2002年9月25日,张莹与房产公司签订认购书,房屋总价款50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的方式付清。2002年11月16日,张莹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张莹按期还贷款。分别在2005年1月25日、2005年7月30、2009年10月10日提前还贷款35万元。
涉案房屋交付后,由张莹与李刚共同使用。2003年1月1日,张莹联系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06年,张莹与李刚产生矛盾,李刚离开涉案房屋。
2009年8月7日,张芳起诉张莹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应为张芳,要求张莹配合其立即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审理中,法院追加李刚为共同被告,张莹向法院表示李刚委托其出庭,并提交了委托书,委托书由张莹书写盖有李刚名章。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张芳于2009年10月10日前,张芳以张莹的名义还清欠银行对购买涉案房屋发放的全部贷款(张莹协助办理偿还贷款及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张芳还清银行贷款后七日内,张莹协助张芳将神啊房屋过户到张芳名下;张芳于2009年10月10日前,给付张莹补偿款三万元;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张芳负担(已交纳)。
二、法院查明
在上述调解书执行完毕后,2010年6月20日李刚向法院申请对上述调解书进行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没有确凿证据上述委托书是李刚确认授权的,也无法反映李刚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程序违法。因此裁定重审。
审理中,张芳提供2002年9月20日与张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为给张芳之子买房,因为自己年龄限制无法购买,所以张芳出资以张莹名义贷款买房,张芳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张芳以张莹的名义还贷款,装修费由张芳出资,张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协助张芳过户。同时提供了个人按揭贷款须知。张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李刚不认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张莹代张芳于中介签订的协议,将张芳具有使用权的1201号房屋差价换委托协议,的款21万元用于交纳涉案房屋首付。1201号房屋使用权人为张芳,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与30日出具的购房收据,分别为10万元和40万元。张芳的收入证明、还款计划表等。张莹对上述证据都予以认可,李刚只认可张芳对1201号房屋有使用权,张芳爱人有还款能力的证明和张芳的还款能力证明,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存折复印件,将钱款打入张莹账户用于提前还款。张莹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部分房款提前还贷。
另查,原告张芳于2004年6月贷款40万元,在本市另行购买住房一套。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撤销民事调解书;
2、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张芳负担(已交纳)。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为明确该问题,需要核实两点:一、原告张芳借被告张莹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二、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具体是由谁支付。
一、关于原告张芳借被告张莹之名购买涉案房屋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为证明该借名买房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提供了2002年9月20日由张芳和张莹签署的《协议书》一份,靳律师认为,该《协议书》签订双方系姐妹关系,在二被告存在离婚争议的背景下,虽然被告李刚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协议书》不真实,但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鉴于原告张芳与被告张莹的特殊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法院难以认定。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谁支付的问题。
靳律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方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能力,但是有能力购房与是否购买了该房屋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还款是以被告张莹的名义,张芳称这些房款均是其以现金的形式将钱交付给张莹,让张莹代其支付,但是该说法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李刚于2005年1月13日取了10万元,2006年1月26日有一笔10万元提前还贷的记录,时间上相契合。张芳称李刚所取的10万系李刚欠原告的借款,是张芳将这10万元直接用于还贷的,对这一说法,张芳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可。从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来看,被告张莹和李刚夫妻二人的共同收入足以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并且李刚、张莹名下房屋于2005年3月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张芳和张莹各自分得一笔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原告支付。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以被告张莹的名义购买,购买后由张莹和李刚夫妻二人共同居住使用,期间,二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整个购房付款记录中,不论是首付款、按期还贷亦或是两次提前还贷,均是以被告张莹的名义支付。虽然被告李刚对于购房和还款过程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但是对于家庭事务的不熟知不能证明该房屋不是由被告夫妻二人购买。现原告张芳对房屋提出产权要求,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借张莹之名购买。现有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亦无法证明购房款系由张芳支付。故原告张芳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其所有、被告张莹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张芳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