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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一起法定继承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0 浏览量:0


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刘华与韩强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韩晓、韩明、韩广、韩亮。其中韩亮于19804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韩广于1989423日死亡。韩广与丁香系夫妻关系,韩露系二人之女。韩广于20111119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2005年730日,韩广作为被拆迁人(乙方),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双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乙方1201号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刘华系户主,其他三人为韩广、丁香、韩露。其中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3万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7万元。

双方均认可丁香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后韩广用拆迁款购买了1504号房屋,2006912日,1504号房屋登记在韩广名下。刘华称买房共花费42万元,剩余8万元拆迁款未分割,丁香称买房花费250000元,另有110000用于支付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费用,剩余拆迁款全部交给刘华,刘华表示否认。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房屋拆迁的拆迁款应由刘华、韩广、丁香、韩露共有,丁香称已将属于刘华部分的拆迁款还给刘华,但是并没与提供证据证明;而用拆迁款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刘华、韩广、丁香、韩露共有,韩广死后并未留有遗嘱,因此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未处分的8万元也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判决后,丁香、韩露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称韩广原系涉诉公房的合法使用权人,且拆迁公司认定的被拆迁人也是韩广,故由该房屋所带来的拆迁利益应为韩广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四人共有。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涉案房屋归丁香、韩露共有,丁香、韩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华人民币480000元,刘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丁香、韩露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丁香、韩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华人民币28500元;

3、驳回刘华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涉案1504号房屋是由原1201号房屋拆迁购买的,现丁香、韩露认为涉案房屋是韩广生前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刘华的财产份额。因此本案的焦点要清楚涉案房屋的归属。

首先,本案所涉的拆迁安置与补偿相关协议系处理分割上述所涉拆迁利益的直接依据。根据该协议中载明的内容,1201号房屋实际居住的户主系刘华。在该协议中除拆迁补偿款外,另有拆迁补助费若干。而双方均认可全部拆迁款均由丁香领取。在丁香、韩露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并无刘华之份额的情况下,不能就此排除刘华就该拆迁款享有的相应权利。

其次,在上述款项购买1504号房屋后,该房屋登记于韩广名下。而丁香称在支付相关费用后的余款已经交给刘华缺乏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即尚存部分款项未实际分割。对该部分数额,根据双方的陈述,刘华主张在买房后剩余款项为8万元,丁香则称购房及装修等完成花费约36万元,在此情况下,双方所述相互对应的未曾使用及分割的金额至少达8万元。而被继承人韩广未留下遗嘱,在考虑上述共有财产份额及其在被分割财产中所占比例和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情况下,且考虑遗产之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之原则,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1504号房屋归丁香、韩露共有并由其给付刘华相应遗产分割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所认定的金额亦属适当。

再次,经审查,一审法院无程序违法,不存在应当发回重审之法定情形,故丁香、韩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故,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刘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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