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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房屋买卖合同:连环买卖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4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一、原被告诉求

胡大力起诉称:199783日,原告与李红、张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某区445号房屋卖给李红、张珊,房屋售价一万元。后来,李红、张珊在1999428日将445号房屋出售给李菁菁。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与李红、张珊于19978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李红、张珊与李菁菁于19994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判决已经生效,但李菁菁仍然占有445号房屋拒绝腾退房屋。为维护原告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菁菁立即将445号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

李菁菁辩称:被告如今他处无其他住所,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如果腾退房务将导致被告无家可归,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不同意返还。


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83日,胡大力与李红、张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大力将涉诉房屋出卖给李红、张珊,1999428日,李红、张珊与李菁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红、张珊又将445号房屋出卖给李菁菁。2014年,胡大力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胡大力与李红、张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判令李红、张珊与李菁菁于19994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41118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胡大力与李红、张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红、张珊与李菁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的腾退发生纠纷。


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确认胡大力与李红、张珊之间及李红、张珊与李菁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李菁菁应当将位于北京市某区445号房屋腾退返还给胡大力。故胡大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李菁菁腾退445号房屋返还给胡大力。

判决后,李菁菁不服,被告如今他处无其他住所,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如果腾退房务将导致被告无家可归,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他的答辩意见,驳回胡大力的诉讼请求。胡大力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四、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法院的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胡大力与李红、张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李红、张珊与李菁菁之间签订及《房屋买卖协议》两个合同无效,所以李菁菁继续居住在445号房屋于法无据,胡大力身为物权人,有权要求李菁菁腾退房屋。一审判决判据此判令李菁菁将房屋腾退并且返还给胡大力合情合理。李菁菁上诉称被告如今他处无其他住所,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如果腾退房务将导致被告无家可归,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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