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京律师 > 靳双权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遗嘱继承纠纷:继子起诉继母房产纠纷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3 浏览量:0


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遗嘱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颜妮与案外人张树于19826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宁、张凌系张树所生子女。

张树于20121012日去世,张树之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颜妮与张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颜妮与医院房管科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自199461日起房屋租住该房屋。20007月,颜妮(买方)与医院(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医院以2万元的标准价将201号房屋售给颜妮,买方享有所购住房的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等内容。20008月,201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颜妮。张树去世后,颜妮在201号房屋居住。20135月至7月月,颜妮对20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

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宁应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12部分;依法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可归颜妮所有,张宁应得部分由颜妮按照房屋评估价格支付房屋折价款;

 

二、庭审过程

一审审理中,根据张宁、张凌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201号房屋的毛坯房状态下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300万元。张宁、张凌预付评估费1万元。

张宁、张凌提供张树于2012610日书写的遗嘱,内容是:201号房屋的出资用的是其退休时单位补贴的4万元,其自愿将该房屋属于其的部分全部留给女儿张宁,本遗嘱一份,由女儿张宁保存。遗嘱中最下部盖有红色指印。颜妮对于遗嘱的真实性认可。

颜妮提供盖有房管中心专用章的证明,内容为:201号房屋系颜妮于1988年以家庭为申请获得公租房。2000712日该房以标准价房改出售给颜妮家庭居住。我单位以颜妮为对象作为房屋分配标准和房改售房标准的,家庭成员包括颜妮夫妇、张宁、张凌等4人。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颜妮,张树、张宁、张凌是该房屋共同居住人和共同权利人。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是颜妮、张树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张树死后,该房屋一半归颜妮,另一半归张树,张树通过遗嘱形式将属于自己的房屋部分留给张宁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房屋归于颜妮,颜妮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张宁。但颜妮不服,认为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上诉至二审法院。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涉案房屋归颜妮所有;

2、颜妮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张宁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

3、驳回张宁、张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201号房屋系颜妮、张树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属二人共同财产。本案继承时,应当先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分出归颜妮所有,另一半属于张树的遗产。张树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将201号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给予张宁,合乎法律规定,其意思表示应得到尊重。现张宁依据遗嘱主张对201号房屋进行继承,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该房屋归颜妮所有,颜妮给付张宁一半折价款。本案中张宁、张凌对201号房屋的诉求即为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本案在明确张宁所占份额后对此项诉求进行了实体处理,故对张宁、张凌第一项诉讼请求无须另行确认。

201号房屋原为颜妮承租的公房,2000年颜妮已经与售房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颜妮,无其他单位、个人。本案中系基于房屋共有人去世而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并非进行买卖。现颜妮坚持认为涉案房屋为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还包括房屋售房单位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误用,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证据内容来看,无论是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还是房屋所有权证书,均没有颜妮所称的张宁、张凌对于房屋享有份额的内容,且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张宁、张凌也并非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审理中,颜妮提供了证明,但此证明仅为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与前述其相关证据内容相悖,案外单位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综上,凭此证据不能够达到颜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