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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继给他人的子女能继承亲生父母遗产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2 浏览量:0


  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康海与张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康铮、次子康铿、三子康锵、女儿康婧。张芬于1996年4月2日去世,康海于2004年4月8日去世。康铮于2010年3月17日去世,其妻为王惠,其子为康珏。康铿于1997年5月9日去世,其妻为马玲,二人之女为康馨。

1989年7月10日,康海与单位签订《拆迁居民安置协议书》,内容为:“康海同志全家7口人,现住平房3间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应即搬迁腾地;康海同志全家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七天之内搬至海淀区302号房居住,属于一次性安置;康海同志将其子康铿于东城区的1205号房屋两间交给管理局安排住户。”1993年6月30日,康海(承租方)与海淀区房管所(出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承租302号房。2000年4月17日,康海付清购房款。市海淀区房管中心称:302号房屋已由申请人向单位提出购房申请,并已向该单位缴纳购房款,该中心对此套房只能按照已购公房进行管理。但申请人已去世,无买卖合同且无法补签,所以现该中心不能为其代办房屋产权手续。在法院有明确判决及房屋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办理继承人按份共有产权登记手续的书面材料后,该单位可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另,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涉案房屋的现值为300万元,康锵、康婧、马玲、康馨要求共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惠、康珏不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要求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

 

二、庭审过程

康锵、康婧、马玲、康馨提交一份代书遗嘱《关于遗嘱财产的声明》,时间为1996年2月25日,内容为:断绝与康铮的亲子关系,遗产全部由其他三个子女继承。邱志峰、白云曾于2013年10月21日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出庭作证。邱志峰称其是康锵令居,遗嘱是其代书的,因为两位老人已经无法书写,所以签名也是其代笔书写的。白云称其是康锵的同事,与邱志峰陈述一致。王惠、康珏对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与康锵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关于对康海与张芬的赡养问题,康锵、康婧、马玲、康馨主张老人均由其赡养,而康铮对老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并向法院提交照片、安葬费收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康海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康铮过继给二爷康江。康海夫妇病故后,马玲、康锵、康婧三人将其安葬,并承担了一切费用。王惠、康珏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康铮也支付了赡养费,其因病所以没参加葬礼;康铮确实在14岁过继给康江,但康铮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康海也未经康铮同意把康江的遗产处理了,为此父子产生矛盾。王惠、康珏向法院提交1992年的判决书,该判决查明:1962年康海与张芬将康铮过继给康江,但康海与张芬仍抚养康铮,且共同生活,故判令康铮1992年11月起每月付康海、张芬赡养费30元。

另,王惠、康珏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于《关于遗嘱财产的声明》中的指纹是否为康海与张芬的本人指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鉴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该中心终止本案鉴定。

 

三、法院判决

康海购买302号房屋,康锵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康婧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康馨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马玲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均未主张分割遗产,故无法确认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具体时间,故法院对于王惠、康珏提出的遗嘱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盖章。邱志峰、白云系康锵的邻居及同事,并非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亲属或债权人、债务人等有利害关系的人,故邱志峰、白云可以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根据邱志峰、白云的证言,康海与张芬在立遗嘱时头脑清楚,但因身体不便无法签字而按捺手印,现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上述代书遗嘱,故法院对于代书遗嘱予以认定。

康铮被过继给康江,其已与康江形成了养父子关系,虽然法院判决康铮向康海、张芬支付赡养费,但是基于康海、张芬仍抚养康铮的原因,并非基于父母子女关系,故康铮并非康海与张芬的法定继承人。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除可依法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而康铮在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才向康海与张芬支付赡养费,相比于康海与张芬的其他子女,康铮对生父母的抚养较少,其亦不能分得遗产。综上所述,康海与张芬的遗产应由康锵、康婧、马玲、康馨继承,遗嘱未明确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法院予以平均分配。康铿在张芬之后,康海之前去世,故马玲、康馨对于康铿继承的张芬的遗产部分可以转继承,康馨对于康海的遗产部分代位继承,马玲对于康海的遗产部分无继承权。涉案房屋由康海购买,故该房屋为康海与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康海与张芬的遗产,康锵、康婧主张上述房屋有二人的份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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