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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自书遗嘱没有注明日期但为有效遗嘱的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7 浏览量:0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自书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王爱玲起诉至法院称:被继承人王建国、石茵育有王爱玲、王洋、王爱卿、王爱茵,石茵在2012411日去世,王建国在2014928日去世,两人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208号房屋一套,依照两人遗嘱,该房屋应当由我继承,为此我多次和王洋、王爱卿、王爱茵协商均未果,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遗嘱继承上述208号房屋。

 

二、被告辩称:

王洋辩称:认可王爱玲所述事实内容,同意依照遗嘱由王爱玲继承诉争房屋,若遗嘱效力被认定无效,则要求依法继承属于我的份额。

王爱卿辩称:不同意依照遗嘱继承,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并且诉争房屋虽然是我们父母购买,但该房屋之前是安置所得公房,我是其中之一的安置人口,所以诉争房屋不全是我父母的财产。

王爱茵辩称:同意王爱卿意见,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办理。

 

三、庭审过程:

王建国和石茵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王爱玲、王洋、王爱卿、王爱茵。石茵在2012411日去世,王建国在2014928日去世。

2007512日石茵和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改售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朝阳区的208号诉争房屋一套,并支付了购房款4.3我那元,并且在200911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王爱玲向法院出具了两份遗嘱,并称第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石茵某患病多年,都是儿子王爱玲带我看病,女儿没管过我,所以我所有的家产和房子都给王爱玲.户主王建国、石茵”。

第二份遗嘱内容为:“我叫王建国,我死后名下所有财产都给儿子王爱玲继承。王建国,20121029日”。

庭审中王爱玲提出两份遗嘱分别是石茵和王建国所书写,其中石茵的遗嘱本人没有注明年月日,但王建国在最后签字并表明了时间为2011618日,而王建国的遗嘱由其本人签字并按捺手印。王洋队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爱卿和王爱茵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经法院提示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后,两人均表示不申请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

此外,王爱卿和王爱茵分别提供了王建国去世前两个月与两人的谈话录音,证明王爱玲对王建国照顾并不周到,且王建国并不愿意把房子给王爱玲,是想把房子买了以后大家分钱;对此王爱玲表示王建国系脑癌去世,去世之前神志不清晰,录音的内容是王爱卿、王爱茵诱导的,而王洋表示书写的遗嘱应该更可靠。另外,王爱卿提出诉争房屋原为拆迁所安置的公房,因拆迁时其户口和父母在一起,所以安置诉争房屋时应当有自己的份额,但认可2007年房改时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对此王爱玲表示拆迁安置诉争房屋时就和王爱卿无关,因为拆迁前父母住的就是两居室,拆迁安置的也是两居室;王洋表示不清楚此事,王爱茵表示认可王爱卿所述。

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172万元。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208号房屋归王爱玲所有,王洋、王爱卿、王爱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王爱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给付王洋、王爱卿、王爱茵房屋折价款各15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王爱玲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五、北京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在进行遗产继承前,首先应明确遗产的范围。

在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系王建国和石茵在婚姻存续期间以石茵的名义出资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王爱卿在庭审中提出诉争房屋在购买之前是经拆迁安置取得的共有租赁住房,在安置时自己也是拆迁被安置人之一,并据此主张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享有份额,对此王爱卿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爱卿即使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之一,在房改过程之中她也没有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因此其并不当然无对价款直接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因此王爱卿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王建国和石茵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具有资格的继承人继承。

一审法院在审理之后,认为石茵的遗嘱没有注明书写日期,在形式要件上存有瑕疵,因此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中属于石茵的一半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王建国、王洋、王爱卿、王爱玲、王爱茵继承,虽然没有认定石茵遗嘱的效力,但遗嘱中的内容反映出王爱玲在石茵生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因此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对王爱玲予以多分。

而第二份遗嘱中,王建国表示其死后的财产分配方法,王建国的遗嘱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即由自书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王爱卿、王爱茵对王建国的笔迹存有疑义,但经过法院释明之后,其并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法院对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定石茵的遗嘱时认定不当。在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审查石茵的签名时认为虽然石茵遗嘱中存在没有书写日期的情形,但遗嘱确实属于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王爱卿、王爱茵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遗嘱系伪造或者篡改。石茵所立遗嘱虽然没有注明日期,但王建国在该遗嘱上注明了日期,同时继承法中并没有规定未注明日期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的相关规定,因此此遗嘱应当认定为有效遗嘱。二审法院在审查完毕后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于法有据,并有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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