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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父异母三兄妹分割共有财产对簿公堂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5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李海诉称,李磊与胡美丽原来是夫妻关系育有原、被告三个子女。2011年,三人发生分割继承财产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北京市某小区111号房屋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其中李丽、李海各占有该房产的12.5%份额,李美占有该房产的75%份额;北京市某小区112号房屋归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其中李丽、李海各自占有该房屋的43.75%份额,李美占有该房屋的12.5%份额。上述两处房产均一直由李美占有,原告无法作为共有权人行使相应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即112号房屋由李海与李丽共有、每人各占有50%份额;111号房屋由李美所有、李美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美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事实均属实。涉案两处房屋现都由被告李美居住使用,根据原告的居住条件和本案涉案房产的情况,被告要求112号房屋由李美一人所有,被告方不主张111号房屋的产权,可以按评估价格给付李海、李丽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李丽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事实均属实。现被告李丽主张112号房屋由李海与李丽共有,每人各占有50%份额,111号房屋由李美一人所有,李美应一次性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不同意暂缓支付的意见,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理查明
 李磊与胡美丽于1950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海、次女李丽,李美系李磊与前妻所生之女。2003年9月30日,胡美丽去世。2010年11月9日,李磊去世。2001年11月16日,李磊与原单位签订两份公房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111号房屋和112号房屋。2003年4月28日,111号和112号房屋登记在李磊名下。2011年李丽将李美、李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磊、胡美丽夫妇的两处房产。2012年9月3日,法院一审判决 1、111号房屋归原告李丽、被告李美、李海按份共有(原告李丽占有该房产12.5%份额,被告李海占有该房产12.5%份额,被告李美占有该房产75%份额)。二、112号房屋归原告李丽、被告李美、李海按份共有(原告李丽、被告李海分别占有该房产的43.75%份额,被告李美占有该房产的12.5%份额),李海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某小区112号房屋及北京市某小区11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111号房屋的房地产总价值为三百万元,112号房屋的房地产总价值为四百二十万元。李海和李丽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李美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另查,李海与李丽均表示愿与对方共同享有房屋产权。
 三、判决如下:
1 北京市某小区111号房屋由被告李美所有。
2 北京市某小区112号房屋由原告李海与被告李丽按份共有,每人各占有50%份额。
3 被告李美分别给付原告李海房屋折价款十万九千元,给付被告李丽房屋折价款十万九千元。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已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争的两处房产已经法院判决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李美、李海、李丽作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诉争111号和11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应以此为依据分割房产。李海与李丽均表示愿与对方共有房产。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给付能力以及地域因素等,以李海、李丽共有112号房屋更加适宜,李美应按各自占有的房产份额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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