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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二人分割继承得来的共有财产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5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魏大海诉称,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1号房屋,这个房产是双方父母所留的遗产,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魏大海享有该房产12.5%的份额,被告魏大山享有该房产87.5%的份额。现原、被告双方对共有房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魏大海诉至法院,要求对1号房产予以分割,由被告魏大山向原告魏大海支付相应房产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魏大山辩称,原告魏大海另有一套公房面临拆迁,这套房屋原告魏大海占有33.3%的份额,被告占有66.7%的份额。该承租公房的拆迁补偿款中有被告的份额,被告可以以此承租公房折价补偿给原告。被告现在没有足够的钱向原告魏大海支付1号房屋的折价款。被告不同意原告魏大海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查明
 关于原告魏大海诉被告魏大山、魏大海继承纠纷一案,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魏大海继承北京市某小区1号房屋12.5%的份额;被告魏大山继承北京市某小区1号房屋87.5%的份额。
 另外查明,魏大山与魏大海就1号房屋办理了新的房所产证,其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魏大山和魏大海,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魏大山占有87.5%的份额、魏大海占有12.5%的份额。
 随后,魏大海提出对1号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协商没有结果,魏大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号房屋;魏大山不同意魏大海的诉讼请求,并予以抗辩。
 诉讼期间,原告魏大海向法院申请对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经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估价报告》,报告表明1号房屋的价值为六百一十八万元。对上述不动产估计报告书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双方均表示认可。
 三、判决如下:
1  1号房屋归被告魏大山所有。
2  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七十七万元。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1号房屋是原、被告之间按份共有的财产,原告魏大海占有12.5%的份额;被告魏大山占有87.5%的份额,且双方没有约定不得分割1号房屋,因此依照相关规定,各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关于原告魏大海要求分割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号房屋属于不动产,实物难以分割,因此应当对其折价款予以分割,经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不动产估价报告,确定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六百一十八万元。1号房屋的按份共有份额中,被告魏大山所占比例较大,且被告魏大山实际居住使用1号房屋,故将1号房屋判归被告魏大山所有较为合理,被告魏大山应向原告魏大海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为七十七万元。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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