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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自书遗嘱纠纷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海青起诉至法院称:海青和刘琛在19935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再婚时海青和前夫有两女,为程子芳和程子欢。刘琛和前妻赵有四子女,为刘子国、刘建国、海建国、海伟国,海青和刘琛与对方子女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及继承关系。19851月刘琛离休,1986622日刘琛和赵调解离婚时候,刘琛只拿走了砚台和书,刘琛位于某部的房屋和财产均为赵和其女子所有。1991年国家某局分给刘琛位于北京市的101号房屋和102号房屋。1993年海青和刘琛结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1998年海青户口迁入房屋中。2000929日,海青和刘琛出资将上述房屋购买成为私房,为海青和刘琛共同共有。海青和刘琛登记结婚之后,照顾刘琛生活很愉快。2001211日,刘琛在公证处立下一份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中表示101号房屋和102号房屋均归海青继承。2010319日刘琛再次书写遗嘱,表示去世后房产、存款及其他物品均由海青继承。刘琛去世第二日,刘子国和刘建国表示原意放弃继承。海青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照遗嘱判决位于东城区的101102号房屋中属于刘琛的房产即房屋的二分之一由海青继承。

 

二、被告辩称:

刘子国辩称,海青所陈述的人物关系不属实。父母是否离婚不清楚,海青和刘琛是同居关系,我对两人的夫妻关系不认可,要求法院驳回海青诉讼请求。刘琛系原国家某局副局长,是副部级干部,诉争房屋是部级公有住房,依照相关政策,不能继承、买卖。对于公正和自书两个遗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刘建国、海建国、海伟国没有答辩。

 

三、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刘琛和海青系夫妻关系,两人在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子女。再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经成年,因此刘琛和海青均和对方子女没有形成继承关系。1991年国家某局分给了刘琛两套住房,即本案诉争的101102号房屋。刘琛和海青婚后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上述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为两人共同共有。2001211日,刘琛立下公证遗嘱,其中载明:我和海青在北京市东城区有101102两套房屋,为避免日后有纷争,我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房屋中我的份额和其他屋内物品均归海青继承。

2010319日,刘琛再次写下遗嘱,该遗嘱中写明:我去世后我的房子、存款和其他物品均归海青继承,赵和其所生子女没有权利过问,他们没有对我尽过孝道。

同时法院查明1984年,刘琛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和赵离婚,被法院驳回。此案件中,法院查明包含刘琛和赵在1952年登记结婚,婚后有四个子女,粉笔为海建国、海伟国、刘子国、刘建国。后刘琛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1986年,刘琛起诉至西城法院,经法院调解两人调解离婚。2013610日,刘琛死亡。

2015614日,国家某局房管处出具了《证明》,其中载明,101102号房屋为已购的成本价房屋,可以继承。经法院查明,央产房交易办公室表示刘琛为局级干部,房屋可以继承。

 

四、审判结果:

北京东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海青、刘琛名下的101102号房屋由海青继承所有。

 

一审判决后,刘子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遗嘱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法院受理海青的起诉之后,合法传唤刘建国、海建国、海伟国到场应诉,三人均没有到庭应诉,因此三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认为,依照《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制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刘琛和海青共同所有的101102号房屋系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继承时应当先析出海青所有的房屋份额之后进行遗产继承。因刘琛在生前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内属于自己的份额由海青继承,遗嘱系刘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构成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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