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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件自书遗嘱继承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3 浏览量:0


希望能够帮助到正在经历房产纠纷的当事人,这是一个农村房产继承案件,我把这个案件改编成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可能需要帮助的你。


    本文系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张晗和宋子明生有张潞、张柱、张二狗、张嘎子和张英雯(早已去世,未婚无子女)。

20131214日张潞去世,其妻子王子慧在2011220日去世,先于张潞去世,两人有一女张三.

20155116日,宋子明去世。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3号,该房屋登记在张潞名下,该房屋系张潞和其妻子王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子慧生前曾在2010112日立有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子慧,女,1958718日出生,有诉争房屋一套,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女儿张潞继承,指定由其个人继承,属于她的个人财产。立遗嘱人王子慧,2010112日。”

张潞生前在20131120日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我死后诉争房屋全部留给张三所有。张潞,20131120日。”宋子明生前和张晗在2014年立有律师见证的遗嘱,其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晗、宋子明.张晗和宋子明年岁较高,子女众多,为避免日后因财产问题发生争执……张晗、宋子明就张潞去世后留下的诉争房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继承权部分在去世之后全部归张嘎子单独所有(共有房屋或者加补偿款)”。以上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5511日,张晗和张嘎子将张三、张柱、张二狗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张晗和张嘎子两人占有诉争房屋50%的份额。

 

庭审过程:

法院受理张晗、张嘎子的起诉之后,张晗、张嘎子在20141028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立遗嘱人张潞遗嘱的内容真实性及签名和内容是否为一人书写,张潞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由于张晗、张嘎子未提供张潞生前的比对样本,遂终止了此次鉴定。

法院另查明,被继承人王子慧在2011219日去世后,其父亲在20131月去世,其父亲和母亲生有5个子女,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均表示放弃继承王子慧所遗留的遗产份额,不参与诉讼。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位于朝阳区的诉争房屋归张三所有。

 

一审判决后,张晗和张嘎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业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专业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依照本案件所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张潞名下,但是该房屋实际上是张潞和其妻子王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219日王子慧去世,20131214日张潞去世,两人生前均留下了自书遗嘱,该遗嘱由王子慧、张潞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系王子慧、张潞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在案件庭审中张晗亦表示张潞在其家中养病期间,曾经见过张潞手中的王子慧的自书遗嘱,但对于该遗嘱是否为王子慧本人所写不知,对此张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王子慧本人所写。因此,可以认定张潞手中保管的王子慧的自书遗嘱是真实存在的。张三向法院提交的王子慧、张潞的自书遗嘱已经完成了其自己的举证责任。

张晗张嘎子虽然对王子慧、张潞的自书遗嘱存有异议,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因为其提交的样本数量和质量没有满足鉴定条件,导致鉴定终止,未能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其没有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同时张晗和张嘎子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因提交的样本数量和质量没有满足鉴定条件,导致鉴定终止,因此未能否定遗嘱真实性,因此该遗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

张潞的母亲宋子明虽然在张潞之后去世,其父亲张晗目前还健在,两人对张潞所遗留的遗产应当由继承权,但依照《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依照协议办理”,宋子明和张晗虽然对自己应当继承张潞遗产份额又做了见证遗嘱,但由于张潞对于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并留有遗嘱,因此应当依照遗嘱继承处理,张晗和宋子明两人对张潞上述房产份额无权继承。

张晗、张嘎子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并要求两人占有诉争房屋50%的份额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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