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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房屋继承诉讼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4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财产继承诉讼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陈帆和张桂芝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张苟昂、张木武、张昂向和张惟有。张晨志系张木武之子,张桂芝于2014311日去世,张桂芝的父母早于其死亡。

张桂芝生前作为被征收人就北京市房山区的104号平房8间和房山区4号平房2.5间分别与房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安置了2间两居室(以下分别简称诉争房屋1和诉争房屋2)和1间三居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3)。

张桂芝和陈帆在20131222日共同订立遗嘱,载明:“……我两人是夫妻关系,因担心日后我们死后继承人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下本遗嘱,让继承人遵照执行。我们现在拥有的房产如下:诉争房屋3、诉争房屋1和诉争房屋2,分别是三居室和两居室两间。我们现在声明,我们死后上述房屋依照以下方式进行分配,诉争房屋3遗赠给孙子张晨志,由张晨志继承所有;诉争房屋2由张苟昂所有;诉争房屋1由张昂向和张惟有均等所有,每人各占有50%房产份额。以上内容是我们口述,律师代为记录,并向我们宣读过,所有内容都是我们真实意思。因张桂芝眼花,无法自行签字,签名由律师代签,本人按捺手印。立遗嘱人张、张桂芝,代书人王硕,见证人韩辉。20131222日。”

2015418日,张、张苟昂、张晨志将张昂向、张惟有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一、诉争房屋3由张晨志所有;二、诉争房屋2归张苟昂所有;诉争房屋1的相关权益由陈帆拥有60%的份额。

 

庭审过程:

庭审中,张木武表示不主张继承其父亲张桂芝在涉诉的三间房屋上的份额,也不参与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帆表示将自己在诉争房屋3和诉争房屋2上的份额分别赠与给张晨志和张苟昂。张晨志则要求诉争房屋3相关权益归其所有,张苟昂要求诉争房屋2的相关权益归其所有,张昂向和张惟有对此表示同意。

张表示诉争房屋中有一部分面积差额款系由其补交,因此应当享有该房屋60%的份额,其表示不愿将诉争房屋1上自己的份额由张昂向和张惟有继承,其表示要在其百年后要将自己在该房屋上的份额由张胜志继承。

张昂向和张惟有认为诉争房屋1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张桂芝海所占份额为50%,现其夫妻已经死亡,两人有权要求依照遗嘱约定,继承父亲在该房屋上的份额,即没人继承25%的份额,关于诉争房屋1的面积差额款,两人愿意依照比例负担该部分款项。

目前诉争房屋2和诉争房屋1均已经交付,诉争房屋3已选定,张晨志表示诉争房屋3交付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审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诉争房屋3由张晨志所有

二、诉争房屋2由张苟昂所有。

三、诉争房屋1由陈帆、张昂向和张惟有共有,其中陈帆享有50%的份额,张昂向和张惟有分别享有25%的份额。

 

财产继承诉讼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财产继承诉讼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时,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首先,本案中涉诉遗嘱的效力问题,靳双权律师认为,陈帆和张桂芝共同所立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有两个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由立遗嘱人、见证人和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因此法院确认了该遗嘱的真实性。现张桂芝已经死亡,应当认定遗嘱已经部分生效,张晨志、张苟昂、张昂向和张惟有有权要求依照遗嘱约定继承属于张桂芝得遗产份额。

其次,关于遗产范围,依照我国《继承法》第2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的三间诉争房屋均系张和张桂芝得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的相关权益的50%属于张桂芝的遗产。

关于陈帆在上述三套房屋中的份额,陈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争房屋3和诉争房屋2上享有的份额分别赠与给张晨志和张苟昂,张昂向和张惟有也表示同意诉争房屋3和诉争房屋2的相关权益归张晨志和张苟昂所有。同时张晨志表示愿意自愿承担诉争房屋3交付时的费用。对此,法院应予支持。

而陈帆表示要求继承诉争房屋16-%的份额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张昂向要求依照遗嘱约定各自继承诉争房屋125%份额,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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