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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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房屋产权确认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
本文系房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魏延与李晓慧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魏3、魏迟、魏4、魏莉。魏延因死亡在1999年6月16日注销户口。李晓慧,曾用名张,其于2004年9月20日死亡。2005年7月20日,魏迟与唐辉登记结婚。
1998年5月14日,李晓慧与北京建筑材料经贸集团总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内容为李晓慧承租1107号房屋。
2001年2月28日,李晓慧在公证处签署《遗嘱》,其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晓慧,由于我身体状况欠佳,特提早立此遗嘱:我现住的三居室(1107号房屋),由我的女儿魏莉出资购买,我死后由魏莉一人继承;我在世时,若魏迟仍未成家,他可以住这里,若成家则不在此房居住。我去世后如果魏迟仍未成家,则可住在这里,但要向魏莉支付房租。……遗嘱由长子魏3保存,我去世后拿出来向弟弟妹妹宣读,也要通知我的侄子庆1,他是我在北京的唯一亲戚。
2001年9月16日,李晓慧和北京市某集团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内容为该公司将坐落于朝阳区的1107号房屋出售给李晓慧,房价款为4.1万元。2000年10月16日,李晓慧支付购房定金3.5万元,2011年11月7日,李晓慧支付购房款8500元。
2002年3月6日,1107号房屋登记在李晓慧名下。2005年4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其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晓慧于2004年9月20日在京死亡,死后留有1107号房屋一套。上述房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于2001年2月28日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根据该遗嘱,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魏莉一人继承。2005年4月19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魏莉名下。
2014年3月4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魏莉、白晶名下。
后魏迟将魏莉、白晶等人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魏迟对诉争房屋有50%的产权,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庭审过程:
庭审中,魏迟提供了一份李晓慧于2002年3月4日签章,张签字的条。(其内容为当魏延在世时,曾对我和魏迟说:魏迟远在加拿大,回国没有地方住,我死后,要有他一间房子。);《补充遗嘱》,内容为我居住的诉争房屋靠东朝南的一间房子由魏迟继承,其余由魏莉继承,其他设施共用。产权证由魏莉保管,此房由魏迟出资三分之一,魏莉出资三分之二购买。我去世后,三居室可以出租,如果出售,首先要卖给自己家人,希望用买房时的原价出售。原第三条取消,第四条第五条不变。
以此来证明2002年3月4日李晓慧立遗嘱情况。
魏迟有提供了一份魏莉于2002年6月15日出具的条,内容为今收到魏迟购一间房房款1.5万元。妹,2002年6月15日;2005年5月10日魏莉出具《说明》,其内容为:我有位于朝阳区的诉争房屋,该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的三分之一给魏迟,用于解决他的居住问题。另外给魏青青1.5万元用于结婚费。口说无凭,立此为证。
以此来证明魏莉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过户到了魏莉名下,自己至少有三分之一的产权。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魏迟占1107号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魏迟对1107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一审判决后,魏莉、白晶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1107号房屋的性质。第二,遗嘱问题。第三,关于2002年6月15日的条和2005年5月10日的《说明》的问题。
关于第一点,靳双权律师认为,李晓慧于2001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上述诉争房屋,魏延于1998年去世,根据公证遗嘱及相关证据显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并非李晓慧和魏延的共同财产,加上2002年3月6日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晓慧名下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应为李晓慧的个人财产。
关于第二点遗嘱问题,靳双权律师认为,2001年2月28日李晓慧通过公证订立《遗嘱》,在形式上《补充协议》系没有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嘱,且诉争房产的产权在李晓慧在世时并未发生变更,且《补充遗嘱》不能对抗公证遗嘱的效力,因此诉争房产应当依照公证遗嘱予以继承。因此该房屋应当由魏莉单独继承,同时依照该遗嘱,魏迟现已结婚,因此不能依照上述遗嘱享有居住权。
关于第三点,靳双权律师认为,2002年6月15日的条说明魏迟、魏莉在李晓慧在世时已经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协商,结合《补充遗嘱》的意思,魏莉也已经收取了魏迟相应的房款,魏莉、魏迟应当已经对诉争房屋产权达成了一致意见,魏迟提供的李晓慧去世后的2005年5月10日的《说明》再次证明了魏迟、魏莉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法院确认魏迟对诉争房屋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魏迟依此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