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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一件遗嘱继承遗产分配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0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

  

案件介绍:

张世仁和周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7个子女,分别为张爱、张庚、张2、张仁、张1、张3、张4

张庚早年因犯罪入狱,现已刑满出狱多年。

1991111日,周去世,2015411日,张世仁去世。

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北京某某分局的直管公房,张世仁系该单位职工,后因房改政策,该单位将涉案房屋依照房屋的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00元出售给张世仁。2000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公房出售协议》,约定该单位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世仁。

2001年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下发,该房屋登记在张世仁名下。2001918日,北京某分局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世仁交来1998年成本价购房款人民币31500元”,收据尾部显示交款人为“张爱”。

张世仁因病去世后,张爱和其他兄弟姐妹因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执,遂张爱将其他兄弟姐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依照张世仁的遗嘱继承诉争房屋。

 

庭审过程:

庭审中,张爱主张继承诉争房屋,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张世仁的自书遗嘱,其中内容为:“本人现年85岁,由于年事已高,为防止日后子女因遗产发生争执,遂留下遗嘱一份。带我百年之后,我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诉争房屋留给张爱,其他人不得干涉,我的生活起居均由张爱照顾赡养,立遗嘱人:张世仁 2005919日(按手印)”

庭审中,张仁张庚张2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院给定的鉴定检材递交期间内未提交。张仁张庚张2称张世仁搬家多次,无法找到材料,故未能提交。张2在庭审中未到庭出席。

庭审中张1、张3、张4未到庭出席审判。 庭审中,张爱主张张庚虐待老人,要求法院判令剥夺其继承权,但未能提供翔实的证据加以证明。

 

审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诉争房屋由张爱、张庚按份共有,其中张爱拥有七分之六份额,张庚拥有六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张庚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仁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爱不服判决,要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由自己继承,张仁亦不服一审判决,主张遗嘱真实性不能确定,张庚并非孤寡老人,要求上述房产由个子女均等继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认为,本案法院裁判的要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为张世仁的个人财产,张世仁的遗嘱是否有效,张庚是否拥有诉争房屋一部分份额。

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取得系张世仁在周去世后购买,购房协议显示购房人系张世仁,且该房屋亦登记在张世仁名下,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张世仁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世仁在生前立有遗嘱,张庚张2张仁虽然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鉴定检材,亦为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1、张4、张3虽未出庭应诉,但均到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亦通过谈话笔录的形式明确了自己的答辩意见,对张世仁的遗嘱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法院结合双方陈述、遗嘱内容及法律规定的相关举证规则,认定张世仁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因此张庚张2张仁对遗嘱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只要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字,注明年月日即可,并不需要见证人,亦不需要遗嘱人按捺手印,因此张世仁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法院认定张世仁的遗嘱真实有效。

本案原告张爱主张依照张世仁的遗嘱继承涉诉房屋,于法有据,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张世仁遗嘱发生效力的时间为2015411日,此时张庚已经年满67周岁,在其刑满释放后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靠领取低保生活,法院在审理时亦未查询到其有登记结婚的记录,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人,因此其符合法律规定保留必要份额的情形,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及事实情况等方面,酌情为张庚保留涉诉房屋份额的七分之一,剩余房产份额由张爱依照遗嘱继承,于法有据,且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

关于张爱主张张庚虐待张世仁的情形,因其未能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主张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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